(2015)阿市刑初字第1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杨某等六人故意伤害、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苏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张某甲,杨某某,褚某某,代某,张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阿市刑初字第1197号公诉机关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绰号阿某,男,汉族,1992年6月4日出生于重庆市,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2月19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91年7月3日出生于河南省驻马店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1990年12月2日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市,因涉寻衅滋事罪,2014年12月19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褚某某,绰号四哥,男,汉族,1968年10月16日出生于江苏省邳州市,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代某,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被告人张某乙,绰号刀子,男,汉族,1995年8月20日出生于新疆阿克苏地区阿瓦提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2014年11月11日被阿克苏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0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以阿克苏市检公诉科字刑诉(2015)1X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褚某某、代某、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余春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张某甲、杨某某、褚某某、代某、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阿克苏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刘某(已另案起诉)、张某甲、杨某某、褚某某、代某在阿克苏市迎宾路某酒店4楼消费后到吧台结账,张某甲见到吧台内的服务员陈某(张某乙的女友)就搂着亲吻了一下,恰好被陈某的男友张某乙和陪同其前来的陈某某看到,张某乙遂上前用拳脚殴打张某甲,两人发生互殴,张某乙拿刀将杨某后背刺伤,杨某将张某乙手中的刀夺走并朝张某乙腹部刺了一刀后,将刀仍掉后离开。随后刘某、张某甲、杨某某、褚某某、代某五人上前围殴张某乙及陈某某,在双方互殴中代某头部受伤。经鉴定,代某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张某甲、杨某某、褚某某、代某、张某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辩称,张某乙用刀将我刺伤,我把刀抢过来后又将张某乙刺伤属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受害人谅解。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我动手打人属实,当日打架致张某乙、刘某、杨某及代某受伤。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事件起因不清楚,但我动手打人属实。从陈某某手中抢过刀后我就先离开打架现场了,欲送杨某去医院,后面发生的事情不知道。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褚某某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事情发生原因不详,我动手打了陈某某,他未还手。此次打架张某乙、刘某、杨某及代某受伤,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代某辩称,对指控罪名无异议,我动手打人属实,此前在公安机关供述不实,我头上的伤是自己摔倒碰伤的,不是陈某某打的。希望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当日因张某甲亲我女友,我先动手打了张某甲,具体情节已想不起来了。打架的刀子是我在地上捡的,伤了几个人我也不清楚。被告人杨某已赔偿我的经济损失。对指控罪名无异议。希望从轻处理。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杨某、刘某(已另案起诉)、张某甲、杨某某、褚某某、代某在阿克苏市迎宾路某酒KTV娱乐消费后,到4楼吧台结账。结账离开吧台后,张某甲见到服务员陈某(张某乙的女友)就搂着亲吻了一下,恰好被陈某的男友张某乙看到,张某乙遂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甲,两人发生互殴,杨某、刘某、杨某某、代某即上前殴打张某乙,打斗中张某乙用刀将刘某、杨某划伤,杨某将刀从张某乙手中的夺走后并朝张某乙腹部刺了一刀,将刀扔掉后离开。此时陪同张某乙一同前来的陈某某(因与他人说话,不知道发生纠纷)见张某乙被打,遂上前从张某乙手中将刀拿走,杨某某等人见状又将刀从陈某某处抢走后对其殴打。杨某某夺完刀后,乘电梯离开现场。后刘某、张某甲、褚某某、代某在电梯口又对陈某某、张某乙进行殴打,打斗中代某不慎滑倒,被消防栓玻璃划伤头部。后特警赶到,将相关人员带离现场处理。该起斗殴事件致四人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张某乙所受伤为重伤,代某为轻微伤。刘某、杨某所受伤未做伤情鉴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六名被告人及刘某、陈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对上述笔录经六被告当庭质证,部分内容结合现场视频资料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陈某的报案材料及证言,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孔某某及薛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视听资料,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张某乙的收条及谅解书,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各名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张某乙及代某的伤情鉴定,各被告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除杨某认为自己是第二天自首的外,其余被告无异议。对杨某的主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归案情况说明对本案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甲见到吧台内的服务员陈某(张某乙的女友)就搂着亲吻了一下,恰好被陈某的男友张某乙和陪同其前来的陈某某看到,张某乙遂上前用拳脚殴打张某甲,两人发生互殴,张某乙拿刀将杨某后背刺伤,杨某将张某乙手中的刀夺走并朝张某乙腹部刺了一刀后,将刀仍掉后离开。”,从视频资料中可清楚的反映出是“张某甲等人结账离开吧台后,张某甲见到服务员陈某(张某乙的女友)就搂着亲吻了一下,恰好被陈某的男友张某乙看到,张某乙遂上前用拳头殴打张某甲,两人发生互殴,杨某、刘某、杨某某、代某即上前殴打张某乙。”经对上述证据当庭质证,对各被告分别讯问,本院认定以上案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因朋友被他人殴打即参与殴打他人,在打斗中被他人用刀划伤后,夺过匕首将他人捅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辩称其主动投案,无相关证据证明,该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案发后及时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理。被告人张某甲、杨某某、褚某某、代某、张某乙在公共场所逞强耍横,无视国家法律制度,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述6名被告人当庭认罪,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确有悔罪表现,可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杨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褚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被告人张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姜锡莲审 判 员 李文杰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雪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