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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海执字第14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与王汉金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王汉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泰海执字第1430-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负责人蔡蕾,主任。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景阳、董志宇,江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王汉金。申请执行人泰州市海陵区莲花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莲花居委会)与被执行人王汉金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作出的(2015)泰海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一、被执行人王汉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使用的本市海陵区莲花四区71号楼107室房屋自行腾空交申请执行人莲花居委会收回;二、被执行人王汉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莲花居委会房屋使用费用(该费用按每月260元标准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被执行人实际交房之日止计算);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莲花居委会其他诉讼请求。如被执行人王汉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80元,由申请执行人莲花居委会负担40元,被执行人王汉金负担40元。(申请执行人已预交,被执行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莲花居委会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采取下列执行措施: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车辆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登记信息。2015年9月24日,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查询了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的房产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2015年9月2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财产申报表等材料,督促其及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2015年9月24日、2016年2月1日本院依职权两次通过执行司法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情况,并于2016年3月16日冻结了被执行人在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州市鼓楼支行60×××89的银行账户,冻结期限一年,其余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另2015年12月30日,被执行人王汉金经本院传票传唤,到院反映称租赁房屋现由其与妻子共同居住,两人原房屋已经拆迁,安置房屋尚未领取,目前也无其他住房,不同意搬离租赁房屋。2016年2月24日,本院至被执行人租赁使用的本市海陵区莲花四区71号楼107室房屋张贴了让房公告,限令被执行人于2016年2月29日前将租赁使用的上述房屋自行腾空交申请执行人收回。2016年2月25日,被执行人再次至本院反映其与爱人没有房屋可供搬迁,申请暂缓执行;对于每月260元的房屋使用费,尽量筹款,但至今被执行人未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房屋使用费。2016年3月14日,本院作出执行决定书,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予以惩戒。上述执行情况及调查信息,本院多次通过电话联系方式,并于2016年3月14日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莲花居委会。申请执行人莲花居委会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表示可以暂缓对被执行人腾空交房及房屋使用费的执行,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相关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本院执行决定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关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搬迁交房的执行请求,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向泰州市房产管理处调查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屋登记情况,未发现其名下有房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现无其他房产,拆迁房屋尚未领取,申请执行人同意暂缓对其搬迁交房部分的执行,待日后被执行人具备让房条件时,本案可立即予以执行。关于申请执行人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房屋使用费的执行请求,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向金融机构、车辆管理部门等进行了调查,除冻结的被执行人在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州市鼓楼支行的银行账户一处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财产查控情况,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今后,申请执行人如需继续冻结上述银行账户,可在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届满前向本院书面提交申请,否则将自行承担可能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泰海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爱萍执行员  姜 琴执行员  李 志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 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