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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孙德军诉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德军,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德军,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刘轶宁,系内蒙古承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公司住址:包头市东河区巴彦塔拉大街。法定代表人张青纪,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段亚楠,包头市东河区148法律服务十一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孙德军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德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轶宁,被上诉人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孙德军和本案证人于永星为乙方,周文胜为甲方,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转让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其所有的位于被告方厂区院内的十四套房屋,建筑面积共计5326.68平方米,以价款为300万元转让给了乙方,并约定于6个月内将房屋的所有权证书的所有权人变更到乙方的名下,如到期未办理过户等有关手续,每天赔偿乙方损失费0.5‰。甲方有周文胜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方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公章;乙方有原告孙德军和证人于永星的签名。同时,由于永星在该合同上书写“今收到够(购)房款三百万元(3000000)”,有于永星签名。后附有14套房屋的产权证号及建筑面积明细。现该14套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均在原告方的手中。原审法院又查明,原告孙德军用朋友朱涛的账户,于2010年9月21日,给于永星的帐户上转入了160万元。当天,原告孙德军又以自己的户名,给于永星的帐户上转入了140万元。2010年6月20日,以被告方为授权人,委托人为周文胜,由被告方将相关权利授权给包头市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胜。授权的范围为:一、全权负责办理,链条厂有关开发、重建、财产物资处置,资金融资借款等事宜。二、全权负责办理,链条厂债权、债务的处置。授权书上有被告方的法定代表人张青纪签名和被告方的签章和周文胜签名。周文胜以该份授权委托书为依据,与孙德军和于永星签订了《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授权的原因为被告方已由包头市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北元砖厂)兼并,其财产物资等全部由北元公司接收。现在被告方的公章、证件等被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政府委托东河区南门外办事处接管。现查明被告方并没有被包头市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兼并。原告以被告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过户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是包头市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胜与原告孙德军和证人于永星签订的合同。原告孙德军将购房款300万元,分两次转到了证人于永星的账户上。于永星作为购买方,又收到了原告方给付的购房款。现原告方没有证据证明于永星将该购房款给付了被告方。被告方实际没有被包头市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兼并,争议的财产并非是周文胜或包头市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周文胜以兼并被告方和被告方授权为基础,与原告及于永星签订了合同,该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和生效尚不能确定。原告方以《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为合法生效的合同起诉被告方,要求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争议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请求,没有充足的法律事实和证据支持其主张,证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德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退回原告孙德军500元。宣判后,原审原告孙德军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首先,被上诉人对周文胜的授权委托书是否合法有效,不以是否兼并成功来认定,是否兼并与本案无关。其次,本案买卖合同双方已经履行完毕,买方已支付约定价款,卖方也将一套房产证书交付买方,仅剩下卖方的附随义务即配合过户登记没有完成。根据《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据此,双方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过户义务。被上诉人答辩同意原审判决。经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德军主张其以300万元购买了属于被上诉人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十四套厂房,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从其提交的证据即《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以及支付房款的转账凭据看,该《房屋买卖转让合同》是上诉人孙德军、案外人于永星作为乙方与案外人包头市北元新型环保制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文胜作为甲方签订的合同的,而上诉人孙德军支付的购房款300万元是转账给案外人于永星,并未支付给被上诉人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孙德军、案外人于永星与案外人周文胜签订的上述合同是否合法成立和生效尚不确定,并无不当。所以对于上诉人孙德军以《房屋买卖转让合同》为合法生效的合同要求判令被上诉人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因上诉人孙德军既未与被上诉人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又未向被上诉人包头市链条输送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任何房款,因此其主张缺乏充足的法律事实和相关证据支持。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孙德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励昕审判员  周文玉审判员  岳海岩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雁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处理过的文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