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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02民初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王培选与任亚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培选,任亚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2民初513号原告王培选,男,1963年2月9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黄凯,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彬彬,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任亚鹏,男,1991年5月26日生,汉族,住郑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张永亮,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九灵,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郑汴路138号附1号。代表人文晓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申海涛,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秦嘉蔚,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西太康路121号。代表人俞海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付丽,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冬冬,北京大成(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培选与被告任亚鹏、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凯、江彬彬,被告任亚鹏委托代理人张永亮、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嘉蔚、被告人保公司委托代理人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培选诉称,2016年1月10日,被告任亚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田大道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时,与原告王培选驾驶的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亚鹏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是豫A×××××号轿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6元、误工费6600元、车辆损失费1245元、评估费6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9947.6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申请追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被告任亚鹏辩称,原告主张赔偿费用过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原告所有损失应由交强险公司予以赔付,被告任亚鹏仅应当承担交强险公司赔偿以外的项目。被告太平公司辩称,一、被告任亚鹏应出示相关证件以证明其在被告太平公司承保,并有驾驶资格,车辆在检验有效期内,无保险合同免责事由;二、原告诉求医疗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均在交强险限额内,被告太平公司仅承保商业险,根据保险条款,被告太平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根据保险条款,评估费、诉讼费被告太平公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鉴于被告肇事逃逸,按商业险条款被告太平公司免赔。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被告人保公司需审核事故车辆行驶证、驾驶证、保单、事故认定书的真实合法性,在以上材料真实合法的前提下,按交强险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关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诉请过高,对其合理合法部分,请求法院依法审核,超出部分不应得到赔偿;三、因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应赔偿范围;四、鉴于本案被告任亚鹏肇事逃逸,被告人保公司将根据保险合同具体约定依法予以审核赔偿事项。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0日17时55分,被告任亚鹏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郑州市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田大道交叉口向西50米路南时,与原告驾驶的二轮电动车沿中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发后被告任亚鹏逃逸。2016年1月18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亚鹏负事故全部责任。2016年1月10日,原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部挫伤,医嘱:对症治疗、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1352.6元。2016年1月14日,原告以腰部疼痛并受限4日为由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就诊,经腰椎CT显示:腰椎退行性改变,腰椎34椎间盘突出,诊断为:腰间盘突出,医嘱: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不适随诊;原告支付CT平扫费390元。2016年1月18日,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河南诚联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豫诚联估鉴[2016]01052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载明:济南轻骑电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现场勘验,市场调查,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1245元。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6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三被告对原告2016年1月14日治疗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1、原告与郑州坤煌塑粉有限公司的用工合同;2、郑州坤煌塑粉有限公司误工证明,载明:原告是我公司员工,任职生产主管,月薪平均33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2016年1月10日至今未上班工作,对其请假期间的工资待遇不予支付;3、郑州坤煌塑粉有限公司收入证明,载明:原告自2014年7月到我公司工作,月均收入3300元,原告以此,拟要求被告赔偿相应误工费,对此三被告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三被告均提出异议,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的证据。另查明,豫A×××××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上一年度河南省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4058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用工合同、证明、收据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任亚鹏负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豫A×××××2号哈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亚鹏向原告进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742.6元,有相应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庭审中,三被告虽对原告2016年1月14日治疗的医疗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根据2016年1月14日的诊断证明原告是以腰部疼痛并受限4日就医,其与事故当日原告诊断的“胸部挫伤”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且三被告对其主张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三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2、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期限为25日,原告虽提供郑州坤煌塑粉有限公司用工合同、误工证明,但其不能其提供实际领取工资的凭证,结合原告所从事工作,参照河南省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原告误工费计算为2332.74元(34058元/年÷365日×25日);3、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损失费1245元,有相应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三被告对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因原告未提供其支出交通费300元的证据,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评估费,原告为处理事故,另支付评估费60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上述数额,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超出上述费用的过高部分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742.6元、误工费2332.74元、车辆损失费1245元,共计5320.34元;被告任亚鹏应赔偿原告评估费6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培选5320.34元;二、被告任亚鹏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培选60元;三、驳回原告王培选过高及其他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任亚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人民陪审员  郁淑芬人民陪审员  孙亚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魏天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