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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7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余建军与郑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建军,郑建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799号原告余建军。委托代理人马利娜。被告郑建勤。原告余建军为与被告郑建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以小额诉讼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法于2015年12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建军的委托代理人马利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建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4月10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2000元。该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建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余建军借款人民币12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郑建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舒 怡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金倩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