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31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向松与杨志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向松,杨志武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318号原告陈向松,男,蒙古族,1969年9月26日出生,医生。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内蒙古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武,男,蒙古族,1976年3月26日出生,农民。原告陈向松与被告杨志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2015年12月29日,本院受理本案。2016年3月10日,本院审判员李永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向松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向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按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3日,原告驾驶小型轿车沿牛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牛家营子镇张家窝铺村一组时,与被告驾驶的蓄力车发生刮碰,造成原告车辆受损。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车辆修理发生费用2000元,期间发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费2000元。被告对此费用不支付。故起诉请求被告赔偿28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2、喀喇沁旗交警队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车辆扣留时间。3、赤峰市小宇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定额发票20枚。证明原告租赁车辆及费用。4、赤峰市兴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一份、增值税发票一枚。证明原告修理费用。经原告举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证据的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4号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确认该证据具有证明效力。通过原告举证,本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3日17时许,原告驾驶小型轿车,沿牛大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张家窝铺一组处时,与对向由被告驾驶的蓄力车发生刮碰,造成小型轿车损坏,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被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在2015年10月23日下午至2015年11月5日被交警队扣留。2015年11月13日至11月15日,原告车辆在赤峰市兴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进行修理,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2015年10月24日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赤峰市小宇汽车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24日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原告以日租金200元的价格租赁该公司小型轿车,使用至2015年11月5日。原告支付租金2000元。另查明原告住所地为喀喇沁旗牛家营子镇永丰村一组,工作地为小牛群卫生院。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驾驶汽车与被告驾驶蓄力车发生刮碰,喀喇沁旗公安局交警队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中在赤峰市兴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的修理费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事故后,原告车辆在交警队扣留至赤峰市兴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修理完毕共计22天。虽然原告与赤峰市小宇汽车有限公司存在汽车租赁关系并已支付租赁费2000元的客观事实,但根据原告住所地至工作地的距离及普通交通费用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请求的替代性交通工具费过高,应根据原告住所地至工作地的普通客运费用计算该损失。根据原告陈述,原告住所地至工作地普通客运费为日均30元。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费660元(22天×30元)。原告二项财产损失合计为2660元。被告对此损失应当承担70%的责任,原告应自负30%的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志武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陈向松财产损失186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以申请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李永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