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秀民初字第404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蔡伟斌与赵金胡、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伟斌,赵金胡,陈桂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4043号原告蔡伟斌,女,197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公民身份号。委托代理人陈伟国,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金胡,男,1963年月3日18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陈桂兰,女,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蔡伟斌与被告赵金胡、陈桂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伟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国、被告赵金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蔡伟斌诉称:2013年7月30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万元(以下货币均指人民币),借期为4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凭。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被告陈桂兰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40万元及该款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金胡未作书面答辩,庭审时辩称:借款属实,但其已偿还给原告20万元。被告陈桂兰未作书面答辩。原告蔡伟斌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条1份。证明被告赵金胡向原告借款4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息为2.5%的事实。2、婚姻登记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经质证,被告赵金胡对证据1、2均没有异议。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赵金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DDC历史流水1份。证明被告赵金胡向原告还款20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其没有收到该20万元汇款,该证据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上载明的“对方户名蔡伟凡”,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被告陈桂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赵金胡向原告蔡伟斌借款4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4个月,月利率按2.5%计算,有被告赵金胡出具给原告的借款条为凭。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赵金胡与被告陈桂兰于1991年6月17日申请结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赵金胡承认向原告蔡伟斌借款40万元,事实清楚。本案债务发生在被告赵金胡与被告陈桂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桂兰未能证明其有免责情形,依法应共同承担偿还借款责任。原告请求两被告偿还其借款40万元,并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合法,予以支持。被告赵金胡主张其已偿还给原告借款20万元,依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原告又不予认可,不予支持。被告陈桂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金胡、陈桂兰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蔡伟斌借款四十万元,并支付该借款自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赵金胡、陈桂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柯元海人民陪审员 蔡冬发人民陪审员 林俊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丽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