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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岳千栋与朱常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千栋,朱常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77号原告岳千栋,男,198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常再,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岳千栋诉被告朱常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千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常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千栋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做生意需要,被告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经多次电话催要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30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朱常再未作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5年10月26日被告朱常再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朱常再借原告现金30万元整。被告朱常再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朱常再未到庭质证,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自行放弃质辩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朱常再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于2015年10月26日向原告岳千栋借款30万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为此,形成纠纷,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常再向原告岳千栋借款30万元,有被告朱常再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朱常再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常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岳千栋人民币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朱常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 艳审判员 刘遗林审判员 王翠荣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汉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