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商)初字第358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胡树辉与翁恩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树辉,翁恩赐,郑素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商)初字第35839号原告胡树辉,男,1965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超,北京驰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恩赐,男,1978年4月5日出生。被告郑素清,女,1978年10月1日出生。原告胡树辉与被告翁恩赐、被告郑素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法官梁新雅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树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恩赐、被告郑素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胡树辉起诉称,胡树辉与翁恩赐、郑素清是客户关系,翁恩赐与郑素清是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经营公司,因资金紧张,于2015年5月4日、6月23日分两次向胡树辉借款共57万元,2015年9月22日还款10万元、10月12日还款10万元、11月30日还款5万元,余款经多次催要至今未还。现胡树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翁恩赐、郑素清偿还借款32万元并支付利息2万元。原告胡树辉向本院提交翁恩赐、郑素清出具的借条2份、胡树辉名下账户对账单、交易凭条作为证据,用以证明翁恩赐、郑素清向胡树辉借款的事实。被告翁恩赐、被告郑素清未参加本院庭审,也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胡树辉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证据之间、证据与其庭审陈述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本院对胡树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翁恩赐、郑素清向胡树辉借款。2015年5月4日,按照翁恩赐、郑素清的指示,胡树辉通过其名下6226尾号2620的银行卡将50万元借款转入案外人郑开良名下6212尾号5716的账户内。2015年6月23日,胡树辉以同样方式将7万元借款交付翁恩赐、郑素清,同日,翁恩赐、郑素清向胡树辉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兹因本人翁恩赐和郑素清在万丰经营黄金首饰批发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6月23日向胡树辉身份证×××,借款人民币7万元,注:若发生争议,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翁恩赐、郑素清分别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各自签名后书写身份证号。2015年9月22日,翁恩赐、郑素清向胡树辉又出具借条,借条写明:兹因本人翁恩赐和郑素清在万丰经营黄金首饰批发生意,缺乏资金,于2015年9月22日向胡树辉身份证×××,借款人民币40万元,注:若发生争议,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翁恩赐、郑素清分别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各自签名后书写身份证号。以上两份借条书写在同一张A4纸上,纸张底部写明“注:两单合计借款肆拾柒万元整(¥:470000元)”。后翁恩赐、郑素清于2015年9月24日以转账方式还款127600元、10月12日以现金方式还款10万元、11月30日以现金方式还款5万元。除以上还款外,至开庭日,翁恩赐、郑素清无其他还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翁恩赐、郑素清向胡树辉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己方义务。翁恩赐、被告郑素清在收到胡树辉交付的款项后,应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足额还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则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还款。胡树辉提起本案诉讼,可视为其要求翁恩赐、郑素清还款,本案答辩期可视为给予翁恩赐、郑素清还款的合理期限,本院于2015年12月18日向翁恩赐、郑素清送达本案起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至2016年1月4日答辩期届满,现还款期限已过,翁恩赐、郑素清应当还款。关于欠款金额,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至开庭日翁恩赐、郑素清共还款277600元。其中2015年9月24日的127600元还款,胡树辉主张抵扣本金10万元、利息27600元,并称金额为40万元的借条即是50万元借款抵扣该笔还款中10万元本金后由翁恩赐、郑素清再行出具的,故扣除所有还款之后,二人尚欠本金金额为32万元。翁恩赐来本院应诉时曾提交书面材料,材料载明其本人联系电话,本院按照该联系方式与翁恩赐进行了通话,通话中翁恩赐表示认可胡树辉起诉的事实和主张的欠款金额。故对胡树辉的上述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确认尚欠本金金额为32万元。故胡树辉要求翁恩赐、郑素清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请,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胡树辉称双方有约定,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然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未约定利息的,借款人在借款期内不需支付利息,结合前述分析,则翁恩赐、郑素清在2016年1月4日前不需支付利息。逾期还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现胡树辉主张2万元利息,本院酌定利息标准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6年1月5日起至翁恩赐、郑素清实际还款之日,如计算所得的利息在2万元之内,则应当以实际发生的利息金额为准;如利息超过2万元,则胡树辉将在本案所主张的2万元范围内有权向翁恩赐、郑素清收取利息。翁恩赐、郑素清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翁恩赐、被告郑素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树辉借款三十二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二○一六年一月五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最高额不超过二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树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翁恩赐、被告郑素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二百元,由被告翁恩赐、被告郑素清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梁新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俊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