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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商初字第039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金大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金大集团有限公司,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胡昕,章小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商初字第0395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住所地:金华市八一北街595号。负责人:金小山,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方艳,该分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吕霞,该分行员工。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园区夹溪路228号。法定代表人:章小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世宏,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盛永娟,该公司员工。被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洪坞桥头。法定代表人:周小芬。被告:胡昕。被告:章小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以下简称工行金华分行)为与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大集团)、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厦公司)、胡昕、章小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采取保全措施,并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方艳、吕霞,被告金大集团的委托代理人胡世宏、盛永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厦公司、胡昕、章小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金华分行起诉称:2014年10月至2015年7月期间,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贷款3笔,金额总计3400万元。分别为:1.2014年10月17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第01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0月17日至2015年10月14日),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7.2%,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2.2015年6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营业字第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80万元(分三次发放,分别为2015年7月3日发放1630万元,2015年7月9日发放2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8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3.2015年6月25日,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2015年营业字第0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20万元(分五次发放,分别为2015年7月8日发放120万元,2015年7月10日发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6月6日止,借款年利率执行固定利率6.89%,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等。为担保上述债务的履行,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提供了如下担保:1.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押字第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金华市秋滨工业园的房地产为上述借款在1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物登记手续;2.第二被告与原告分别签订了编号为2014年证字第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5年保字第0022号《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4月8日至2015年4月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以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2015年营业字第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第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共证字第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5年共证字第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表示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5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5.第三、第四被告分别作出2014年共证字第100号、2014年共证字第101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承诺自愿为第一被告自2014年4月10日至2017年4月9日期间(包括起始日和届满日)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上述借款。然而,上述第一项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余还款也出现欠息不还的情况,严重危及原告债权安全。截止2015年12月20日,第一被告已积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836460.89元(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还之日止)。现原告请求判令:1.提前终止2015年营业字第0070号、2015年营业字第0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并由第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34836460.89元(其中本金34000000元、利息836460.89元,利息暂算至2015年12月20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偿清之日止);2.原告对第一被告提供抵押的位于金华市秋滨工业园的房地产(土地号金市国用(2010)第6-47518号,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元、00302299、00302283、00302285、00302286号)享有优先受偿权;3.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编号为2014年营业字第0157号、2015年营业字第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在人民币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编号为2015年营业字第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项下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7.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和金融业务经营资格;2.原告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负责人的身份;3.第一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一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第二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第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5.第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第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四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7.2014年营业字第01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400万元借款及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8.2015年营业字第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880万元借款及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9.2015年营业字第0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了1120万元借款及期限、利率、还款方式等借款合同其他约定内容的事实;10.2013年押字第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及相应他项权证、房产证、土地证,证明第一被告以自有的金华市秋滨工业园工业厂房为第一被告向原告申请的融资提供抵押的事实,并依法输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法、有效的事实;11.2014年证字第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04月08日至2015年04月07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2.2015年保字第0022号《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二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原告处的2015年营业字第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3.2015共证字第0025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5年07月01日至2018年0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4.2014共证字第100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1份,证明第三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04月01日至2017年04月0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15.2015年共证字第0026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5年07月01日至2018年06月30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在人民币3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16.2014共证字第101号《共同承担债务承诺》1份,证明第四被告自愿为第一被告在2014年04月01日至2017年04月09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全部债务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的事实;17.第一被告融资欠息清单1份,证明第一被告已经违约及积欠借款本息等的数额的事实。被告金大集团答辩称,我们公司对外投资比较大,经济形式也不好,房产项目也不好,现在公司经济出现危机,请原告协调一下。借款及利息、抵押我们公司都是认可的。其余三被告未答辩。四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大集团无异议,其余被告未质证。经审核,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对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所诉之事实。另查明:2014年营业字第0157号、2015年营业字第0070号、2015年营业字第0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约定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2015年12月底,被告金大集团及胡昕分别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其中归还2014年营业字第0157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73516.12元,支付利息203704.64元。截止2016年1月21日,被告金大集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3926483.88,利息851648.09元。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规定之义务。被告金大集团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根据合同约定,未到期的借款合同也提前终止并归还原告相应本金及利息。被告金大集团以其房地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应依法以抵押物在抵押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本案债务由被告金厦公司、胡昕、章小理提供最高额保证,且金厦公司对2015年营业字第007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在各自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被告胡昕、章小理出具的共同承担债务承诺,其对本案全部债务其应承担共同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金大集团及胡昕已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应从原告诉讼请求中扣减。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与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2015年营业字第0070号、2015年营业字第007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二、由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3926483.88元,支付利息851648.0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6年1月21日,以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分行对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金华市秋滨工业园的房地产[房产证号:金房权证婺字第××元、00302299、00302283、00302285、00302286号,土地使用证号:金市国用(2010)第6-4751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金华市金厦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债务在人民币28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胡昕、章小理对上述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98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2098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金大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昕、章小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项 璐人民陪审员  王吉中人民陪审员  施筱笑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馥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