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执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志权等与何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某甲,李志权,韦秀敏,李某乙,李某丙,何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923执127号申请执行人李某甲。申请执行人李志权,证件号码450902199710062078。申请执行人韦秀敏,证件号码522732196410116947。申请执行人李某乙。申请执行人李某丙。被执行人何东,农民。李某甲、李志权、韦秀敏、李某乙、李某丙与何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博白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博民初字第1427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何东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志权、韦秀敏、李某乙、李某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案被执行人何东目前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志权、韦秀敏、李某乙、李某丙在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财产可供执行,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何东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李某甲、李志权、韦秀敏、李某乙、李某丙可持本通知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博白县人民法院(2015)博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庆 兰审 判 长 刘 庆 兰审 判 员 李海审判员李海代理审判员 冯 天 贵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 季 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