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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刑初字第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张义城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初字第450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教师。2015年10月15日因涉嫌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2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年1月14日由昌乐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昌乐县看守所。辩护人韩志广,北京洛辉中煌律师事务所律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第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5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瀚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韩志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自1996年开始练习法轮功。2011年以来,被告人张某购置组装台式电脑、电钻、移动硬盘、打印纸、硒鼓、刻录机、刻录塔、空白光盘等物品后,从《明慧网》下载“法轮功”材料,在其昌乐县城爱伦堡小区12号楼3单元101室的家中制作《法轮大法》、《揭秘610办公室》等“法轮功”书籍67本、《真心唤良知》等“法轮功”小册子183本、装订“法轮功”书籍的散页3000余张、“法轮功”光盘464张,用于自己观看或向他人发放。2015年10月14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国保大队与城西派出所民警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电子书一台、移动硬盘1个、U盘2个、打印机五台、刻录机4个、刻录塔1个、MP3一个、打印机硒鼓4个、读卡器1个、切割机两台现扣押于昌乐县公安局。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张某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电子数据搜索与勘验笔录、前科查询证明、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制作“法轮功”书籍、光盘等宣传材料,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制作“法轮功”宣传单4049张,“法轮功”光盘730张,与扣押证据不符,应以实际查明数量定罪量刑,证据不足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辩解其行为不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与现行法律政策规定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制作的“法轮功”书籍、光盘等物品未达到情节特别严重的程度,与查明事实一致,予以采纳;提出制作的物品中不涉及政治的物品是否属于邪教宣传品应有鉴定意见,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提出被告人无危害社会的行为、未破坏法律实施,故被告人不构成犯罪,现行国家法律政策明令禁止制作、宣传“法轮功”宣传材料,而被告人仍执意为之,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4日起至2020年12月29日止)。二、扣押于昌乐县公安局的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电子书一台、移动硬盘1个、U盘2个、打印机五台、刻录机4个、刻录塔1个、MP3一个、打印机硒鼓4个、读卡器1个、切割机两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王春艳代理审判员  丛金凤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盖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