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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9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9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甲,男,1974年3月2日出生于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公民身份号码130323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朱家燕山村**号。2015年12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16年1月1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秦皇岛市抚宁区看守所。辩护人宋春生,河北竞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乙,农民,2015年12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当日转监视居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雪钢出庭支持公诉,并提出了量刑建议。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及辩护人宋春生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9日19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朱家燕村山村,被告人赵某甲怀疑赵文忠往其丈爹被告人赵某乙家驴槽内下药,与赵文忠发生口角后撕打赵文忠,赵某乙见状后同赵某甲一同殴打赵文忠。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外伤致赵文忠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右下睑软组织挫伤,左上中切牙、侧切牙一度松动,为轻伤二级。本案的民事赔偿部分,已经本院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均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文忠的陈述、证人朱某、朱晓红等人的证言,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伤情照片,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分局茶棚派出所说明、到案经过及调解笔录、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对二被告人的指控成立。综合考虑二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从轻情节,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对被告人赵某甲判处缓刑的辩护观点及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均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二、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上述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林双全人民陪审员  魏志红人民陪审员  王 雨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堵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