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民终76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根锋与被上诉人刘富卿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根锋,刘富卿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民终7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根锋,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红彬,河南省新密市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卿,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贺明献,登封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根锋与被上诉人刘富卿合同纠纷一案,李根锋于2015年1月26日向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人民币41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请费用。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6日作出(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469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李根锋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根锋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彬,被上诉人刘富卿的委托代理人贺明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初郭长现承包了牛店镇打虎亭娘娘庙煤矿的井下维修工程,经人介绍郭长现找到被告刘富卿,让他组织工人干这个活儿。由郭长现对准矿上结算,刘富卿代表几十名工人对准刘富卿结算。活干完后,因为矿上资金紧张没有及时结算,工人急着要工资。2009年1月19日在煤矿南边的公路边上,在原告李根锋开的现代车上,郭长现与刘富卿经过结算,工人工资总额为51000元,因矿上资金紧张,双方协商由郭长现暂向刘富卿付工人工资41000元,当时郭长现将41000元现金交给刘富卿,并将一份格式借据交给刘富卿,让刘富卿填写,刘富卿填写后交给了郭长现,当时李根锋也在车上的司机座上坐。当时刘富卿与李根锋相互不认识,后来,刘富卿听郭长现说,李根锋是他亲妹夫。现原告李根锋持该借据起诉刘富卿,称刘富卿借他41000元现金。在庭审中,李根锋又称,该41000元是郭长现让他替郭长现付给刘富卿工人的工资。对此事实,刘富卿与郭长现均不予认可,只承认付钱时李根锋在场。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根锋虽然持有被告刘富卿所写的借据。但并不能证明刘富卿与他之间是民间借贷关系。原告李根锋在起诉时称刘富卿借其现金41000元,在庭审中又称该借款是他替郭长现付给刘富卿工人的工资。前后矛盾,违反了诉讼诚信原则。对其起诉的事实,不予采信。且有大量证据证明该借据显示的41000元确实是刘富卿带领的工人应得的工资款。故原告的起诉,缺乏证据支持,该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根锋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李根锋负担。上诉人李根锋上诉称,一审法院违反法定诉讼程序,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从未口头承认被上诉人所借上诉人款项,是上诉人替郭长现支付的工程款,上诉人将现金出借给被上诉人应急,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出具的有借款手续,不是被上诉人领取的工人工资。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偿还所借上诉人款项41000元。被上诉人刘富卿答辩称,上诉人上诉状中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不是事实,上诉人所持被上诉人领取的工资款条,事实是郭长现欠被上诉人带领工人干郭长现承包的煤矿维修工资,郭长现于2009年1月19日先付给被上诉人41000工资款,当时郭长现让被上诉人出具证明,被上诉人没有纸和笔,郭长现就随手拿出了一个固定的格式借据让被上诉人填写,实际是郭长现支付给被上诉人带领的工人工资,不存在借款事实,由于当时上诉人和郭长现在一起,据郭长现所述该借据是其忘到车上后被上诉人李根锋拿走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根锋虽持有被上诉人刘富卿所写借据,但并不能证明刘富卿与其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从证人证言及原审调查的证据看,该借据不是被上诉人刘富卿写给上诉人李根锋的,而是被上诉人刘富卿带领的工人应得的工资款,且该借据上也没有显示是借上诉人李根锋的款项,故上诉人李根锋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5元,由上诉人李根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献斌审判员 李 静审判员 柴雅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秀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