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84执91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胡承志、李金扬执行执行裁定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承志,李金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784执917号申请执行人胡承志被执行人李金扬,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金永石商初字第00496号,依法向被执行人李金扬(证件号码:)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金扬(证件号码:)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金扬(证件号码:)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裁定如下:冻结李金扬(证件号码:)在中国农业银行浙江省分行的62×××75的存款人民币100000.00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程圣权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胡军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