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1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姚香菊与陆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1401号原告姚香菊,女,汉族,户籍地河南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被告陆汝法,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现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姚香菊诉被告陆汝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姚香菊、被告陆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香菊诉称,2010年4月到2015年4月期间,被告以现金方式陆续向原告借款。截止2015年4月底,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35,700元。原告感到被告难以还款,为此于2015年4月30日要求被告出具了借条。被告在借条中写明了借款的时期、金额、还款期限,还承诺还款时支付利息200,000元。同时还承诺若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还款435,700元,加利息64,300元,共计500,000元即可。之后,原告认为被告还款期限太长,没有实物保障。双方于2015年5月6日协商后,确定以前的借款及利率概算为480,000元,被告用安徽老家的房屋抵押。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2015年9月,原告与被告一同去被告老家,被告确有两套房屋,但还需交差价款,根本不能办理抵押手续,借款抵押成一纸空文。被告虽然总是承诺还款,但始终没有偿还,原告的借款遥遥无期。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5,700元;并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从2015年5月6日至实际还清日止的利息。被告陆汝法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7、8月间认识,2011年5月至2014年12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借钱,借了很多次,原告都是给现金的。被告愿意偿还原告435,700元借款本金,但是目前经济困难,无能力偿还。当初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没说要利息。写借条的时候,原告说只要还本金就好,不要利息。故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33,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31日止,归还方式为借款期限到期前一次性归还。同时被告另加100,000元作为借款利息。2015年4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从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30日不断向原告现金借款435,700元,约定于2016年3月1日前归还,并支付200,000元利息。如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前归还本金435,700元,外加利息64,300元,共计500,000元即可。2015年5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原告现金480,000元,月利息2%。被告保证以银河苑拆迁安置房做抵押房,不足部分以现金支付;被告拆迁安置时,必须通知原告到安置房现场确认;抵押安置房200平方;被告处理房产时,必须原告到场。以上事实,除原、被告陈述外,另有借款借据、借条证实,并经庭审审核,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结合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可以认定本案系争借款系2010年4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之后双方经结算后形成的借款金额。被告对借款本金435,700元认可并愿意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35,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被告辩称向原告借款时,原告未要求支付利息,但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相关借款凭证可以看出,原、被告的历次结算都约定了借款利息,原告的承诺最多表明若被告按期还款,原告可以减少相应的利息,并不意味原告放弃了利息。在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主张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借款利率,被告不同时期出具的借款凭证上存在不同约定。在被告未按约还款的情况下,原告按照2015年5月6日最后结算借条的约定,按月利率2%向被告主张利息,有合同与法律的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汝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香菊借款本金435,700元;二、被告陆汝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435,7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支付原告姚香菊从2015年5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250元,由被告陆汝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仪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施旭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