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二初字第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与江西旺富实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江西旺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二初字第364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原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铁路支行)。负责人:叶颂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友辉,该行员工。被告:江西旺富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李锋。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阙顺昌。被告: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春。被告:阙顺昌,男,1976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杨春,男,1967年2月1日出生,汉族。被告:陈佳峰,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被告:黄惠华,男,197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汤李锋,男,198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松峰,男,198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以下简称江西银行)诉被告江西旺富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富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钢城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江西银行于2015年4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璐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王晶晶、周雪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江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友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旺富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诉称: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旺富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洪银8120流借字第1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6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借款利率7.8%。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被告旺富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旺富公司发放了共计36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旺富公司却违反《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之约定,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故请求判令:1、被告旺富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人民币贷款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4月10日为615146.38元,实际计算至被告清偿全部债务之日止);2、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旺富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均未进行答辩。在诉讼中,原告江西银行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证据一:江西银行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更名批复、分支机构更名情况表、被告旺富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证据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旺富公司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旺富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证据三:贷款余额明细及拖欠利息匡算表,证明:截至2015年4月10日,被告旺富公司尚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自愿为被告旺富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均应对被告旺富公司所欠全部债务按约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旺富公司、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均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可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原告与被告旺富公司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年洪银8120流借字第150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旺富公司向原告借款36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5月21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7.8%。若被告旺富公司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被告旺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原告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利。对于被告旺富公司逾期未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同日,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了确保被告旺富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债权债务合同项下被告旺富公司义务得到切实履行,保证人愿为原告与被告旺富公司在2013年5月21日至2014年5月20日内签订的所有主合同项下各笔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最高余额36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以及违约金、赔偿金和被告旺富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公告费等)。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旺富公司支付借款360万元。截止2015年4月10日,被告旺富公司仅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801.05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6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615146.38元。本院认为,原告江西银行与被告旺富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江西银行依约向被告旺富公司支付借款360万元,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旺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旺富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6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钢城公司、中诺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自愿为被告旺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旺富实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昌铁路支行借款本金360万元及截止2015年4月10日的利息、罚息、复利615146.38元,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对本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西增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2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50元,合计45972元,由被告江西旺富实业有限公司、江西省钢城工业有限公司、江西中诺担保有限公司、阙顺昌、杨春、陈佳峰、黄惠华、汤李锋、李松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象南广场支行,账号:14-315201040001442,收款人: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交纳时请务必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 璐代理审判员 王晶晶代理审判员 周 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袁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