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622民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王元在与周美莲、唐晓蒙、杜果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准格尔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在,周美莲,唐晓蒙,杜果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准格尔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2民初141号原告王元在,男,出生于1960年7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委托代理人王琴(系原告王元在女儿),女,出生于1982年12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周美莲(又名周美连),女,出生于1970年8月,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被告唐晓蒙(系被告周美莲丈夫),男,出生于1966年7月,汉族,新远汽现住址同上。被告杜果存(系被告周美莲母亲),女,出生于1949年8月,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王元在诉被告周美莲、唐晓蒙、杜果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并由审判员白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在的委托代理人王琴、被告周美莲、唐晓蒙、杜果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元在诉称,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三,被告周美莲、唐晓蒙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并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杜果存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周美莲、唐晓蒙自借得该笔借款后,仅支付6个月的利息,下欠6个月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拖延拒付。现原告王元在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400元(从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本息合计22400元;二、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周美莲庭审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所述的事实理由无异议,利息计算方式也无异议,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借款本金,每个月只能偿还1000元,同时,希望原告放弃利息的主张。被告唐晓蒙庭审答辩称,意见同被告周美莲。被告杜果存庭审答辩称,其是担保人,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但现在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希望慢慢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三,被告周美莲、唐晓蒙向原告王在元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杜果存为担保人。被告周美莲、唐晓蒙于2014年8月29日支付6个月利息2400元,于2015年2月12日支付6个月利息2400元,于2015年8月6日支付利息2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而保证是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唐晓蒙、周美莲向原告王元在借款,被告杜果存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均认可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8月6日,现原告王元在要求三被告支付从2015年8月7日起借款本金2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6年2月7日止的利息2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王元在自愿放弃400元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允许。综上,本院对原告王元在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利息2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晓蒙、周美莲共同偿还原告王元在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2000元;二、被告杜果存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执行期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元(原告已预交18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唐晓蒙、周美莲、杜果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乔海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务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