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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2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叶月姣、沈瑞英与叶振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月姣,沈瑞英,叶振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2民初241号原告:叶月姣。法定代理人:王素梅。原告:沈瑞英,女,194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302051942********,户籍所在地: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黄山村大道地**号。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涛,北京盈科(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振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经济开发区东海大道362号。负责人:江陈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林军,浙江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月姣、沈瑞英与被告叶振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楼呈飞于2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叶月姣、沈瑞英的委托代理人王涛,被告叶振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被告各方均申请二十五天庭外和解时间。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月姣、沈瑞英起诉称:2014年1月3日18时15分,被告叶振福驾驶浙J×××××轿车从黄岩开往三门,由西往东行驶至经岭三线4KM+110M下坑村路段时,与跨越道路南侧隔离铁护栏,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国贞发生碰撞,造成王国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贞与被告叶振福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王国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丧葬费48927元÷12个月*6个月=24463.50元、死亡赔偿金20534元/年*20年=4106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915元/年*9年÷4+13915元/年*20年=309608元、处理丧葬费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火化殡仪费4688元、医药费3103.08元共计882542.5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103.08元,由被告叶振福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余款649438.78元由被告叶振福承担60%的责任计389663.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项合计622767.07元。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叶振福赔偿给原告622767.07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王国贞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按以下标准计算:丧葬费53748元÷12个月*6个月=26874元、死亡赔偿金24283元/年*20年=4856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28元/年*9年÷4+16228元/年*20年=361073元、处理丧葬费人员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1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0000元、医药费3103.08元共计1006710.0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13103.08元,由被告叶振福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0元(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余款773606.28元由被告叶振福承担60%的责任计464163.7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三项合计697267.56元。故要求判令:一、被告叶振福赔偿给原告697267.56元;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振福、平安保险公司均答辩称:一、对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死者王国贞横跨马路是事故根本原因,故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在40%-50%左右。二、对肇事车辆浙J×××××号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不计免赔)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均无异议。三、赔偿标准问题,事故于2014年发生在三门,由于原告自己内部有矛盾,故本案推迟到现在处理,赔偿标准应按台州三门2014年的标准赔偿,从原告叶月姣迁移户口的时间看,原告叶月姣的抚养费亦应按2014年台州的标准赔偿。四、医疗费用应剔除非医保费用525.48元。五、原告未提供误工费、交通费相关证据,故由法庭酌情考虑。被告叶振福另称:之前与原告达成协议约定精神抚慰金120000由被告叶振福个人付给原告(120000元款项已交纳至法院账号),但是法院判决由保险公司承担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振福承担。另外,要求车辆修理费6680元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另称:一、原告明确要求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叶振福承担,保险公司不承担;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王国贞系原告叶月姣唯一的扶养人,且一次性赔偿20年也不合理,应先按10年或5年计算分期赔偿扶养费。原告反驳称:一、不同意被告叶振福关于精神抚慰金的主张。二、死亡赔偿金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的标准计算也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标准计算。从原告叶月姣的户口本看,其户口在案涉事故发生前迁至宁波。事故发生时,死者及原告叶月姣住所地均在宁波,原告的主张于法有据。三、原告于2014年12月29日向法庭递交起诉状,但因原告叶月姣的法定代理人问题存有纠纷,故法院迟迟未立直至2016年立案。四、同意扣除非医保525.48元,不纳入交强险范围理赔。五、同意被告叶振福车辆损失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叶月姣、沈瑞英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家庭成员证明、结婚证复印件、残疾证复印件、指定监护人证明原件、确定监护人协议书原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被告叶振福、平安保险公司均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4年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能证明死者王国贞生前没有劳动能力,其与妻子即原告叶月姣均由死者小妹王素梅扶养,故该证明能辅证本案原告叶月姣的扶养费不应理赔。证据(二)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叶振福、平安保险公司均质证称: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二)明确记载死者王国贞跨越隔离带横过道路,而被告叶振福只是未确保安全驾驶,故被告叶振福只承担40%-50%的责任比例。证据(三)火化证明原件一份、户籍注销证明原件一份、死亡医学证明原件一份、尸检报告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王国贞因案涉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证据(四)家庭成员证明原件一份,拟证明受害人王国贞须抚养他人的事实。证据(五)门诊病历原件一份、医疗费发票原件5张,拟证明原告支出抢救费费的事实。被告叶振福、平安保险公司对证据(三)、(四)、(五)均无异议。证据(六)协议书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叶振福需承担精神抚慰金120000的事实。被告叶振福质证称: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有精神抚慰金一项,故应纳入交强险理赔。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称:原告与被告叶振福关于精神抚慰金已经达成共识,且被告叶振福也已履行,原告再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无据。证据(七)鉴定书原件一份(系叶月姣父母申请鉴定),拟证明原告叶月姣的劳动能力。被告叶振福、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证据(八)鉴定费发票原件一份,拟证据鉴定费用事实。被告叶振福、平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同意鉴定费由原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不在交强险商业险内赔偿。被告叶振福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九)浙江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原件二张,拟证据被告叶振福车辆维修费用6380元及施救费用300元的事实,并要求在本案一并处理。原告叶月姣、沈瑞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均对证据(八)无异议,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向其公司理赔的部分应以其公司定损数额为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据(十)原告叶月姣、沈瑞英庭后向本院提交了宁波市江北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出具的社会保险费参保证明,拟证明死者王国贞于2012年1月至2013年12月在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参保的情况。二被告均同意该证据由法院核实为准,无须再开庭进行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如下:二被告对证据(二)无异议,故本院对案涉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但二被告对2014年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黄山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的异议,本院认为,虽该证明记载死者王国贞生前没有劳动能力,其与妻子即原告叶月姣均由死者小妹王素梅扶养,但原告庭后提交的证据(十)原件,经本院核实,予以认定,即能证明死者王国贞自己2012年1月始至2013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参保情况,投保单位为宁波金田铜业(集团)股份有公司,故本院对死者王国贞生前具备一定劳动能力的事实予以认定。二被告对证据(三)、(四)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能证明死者王国贞的母亲沈瑞英生育有三女一子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五)无异议,且原、被告均同意其中有非医保费用525.48元不纳入保险公司理赔,故本院予以认定。对于证据(六),被告叶振福抗辩称,其承担的120000元精审精神抚慰金应包括保险公司能理赔的精神抚慰金数额,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该精神抚慰金应由被告叶振福承担且其已履行完毕,本院认为,根据协议约定,由被告叶振福赔付给原告方精神抚慰金共120000元,原告方对被告叶振福在此事故中的行为表示谅解;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精神抚慰金外)赔偿金额待交警事故认定后,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再支付原告等,并不能证明被告叶振福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包括应由保险公司能理赔的数额,且被告叶振福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抗辩,故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120000元由被告叶振福承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采纳。二被告对证据(七)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叶月姣不具备劳动能力。原、被告各方对证据(八)的费用承担方式无分歧,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九)系原件,原、被告对真实性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18时15分,被告叶振福驾驶浙J×××××轿车从黄岩开往三门,由西往东行驶至经岭三线4KM+110M下坑村路段时,与跨越道路南侧隔离铁护栏,由南往北横过道路的行人王国贞发生碰撞,造成王国贞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三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国贞与被告叶振福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振福与原告于2014年1月14日达成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叶振福赔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20000元,原告对其在此事故中的行为表示谅解;国家规定的其他项目(除精神抚慰金外)赔偿金额待交警事故认定后,由保险公司赔付后再支付原告等。被告叶振福已将120000元款项汇至法院账户。死者王国贞的母亲沈瑞英生养有王素珍(公民身份号码××、王国贞(公民身份号码××、王素琴(公民身份号码××、王素梅(公民身份号码××)三女一儿。原告叶月姣的父母于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申请对原告叶月姣的劳动能力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台州求是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叶月姣为精神障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经查明,被告叶振福驾驶的驾驶浙J×××××轿车行驶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交强险分项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本院对案涉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认定如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能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规定原则确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相应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应以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数据为准。故原告主张本案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按宁波地区2015年的相关标准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宁波地区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28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228元/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53748元,故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为24283元/年*20年=485660元、丧葬费53748元/2=26874元予以认定。夫妻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故王国贞生前作为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成年人,应对年迈母亲即原告沈瑞英负有赡养义务、对无劳动能力的妻子即原告叶月姣负有扶养义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本案原告叶月姣的扶养费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案对原告沈瑞英的赡养费和原告叶月姣的扶养费均应作相应赔偿。对每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并累加,累计数额不得超过一个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王国贞死亡时,原告沈瑞英年届71周岁,生养有三女一儿,故原告沈瑞英的赡养费为16228元/年*9年÷4人=36513元;原告叶月姣的扶养费为16228元/年*9年*(1-1/4)+16228元/年*11年=288047元。原告主张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00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但考虑到该些费用在处理本案事故时确会发生,故本院酌情认定5000元。原、被告各方对医疗费用3103.08元(包含非医保费用525.48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精神抚慰金,原告与被告叶振福自行达成协议,故对120000元精神抚慰金予以认定。另对原告叶月姣劳动能力委托鉴定所支出的费用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王国贞死亡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103.08元(包含非医保费用525.48元),死亡赔偿金810220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85660元、原告沈瑞英的赡养费36513元、原告叶月姣的扶养费288047元),丧葬费26874元,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50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0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966197.08元。被告叶振福支出车辆维修费用6380元和施救费用300元共计668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死者王国贞、被告叶振福分别负同等责任,死者王国贞在有隔离设施的道路上,跨越道路隔离设施横过道路,负较大过错责任,被告叶振福在夜间上道路行使时,未保持安全车、速确保安全驾驶,负事故一定过错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死者王国贞、被告叶振福分别承担45%、55%的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及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由被告叶振福承担、不在交强险范围内理赔,且双方有约定,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均同意非医保费用及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理赔,本院予以采纳。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承保肇事车辆浙J×××××轿车交强险的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内赔偿医疗费用项下3103.08元-525.48元=2577.60元、伤残赔偿项下(分别为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等)110000元共计112577.6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结合原、被告各方应承担的赔偿比例,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代被告叶振福赔偿给原告(966197.08元-525.48元-1000元-120000元-112577.60元)×55%=402651.70元。仍有不足的,即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用525.48元+1000元=1525.48元,则仍由被告叶振福按55%的赔偿比例承担1525.48元×55%=839.01元。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则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被告叶振福要求对其支出的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一并处理,原告亦表示同意按比例承担,故原告须承担6680元*45%=3006元的赔付责任。故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赔偿给原告叶月姣、沈瑞英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事故人员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共计515229.30元;二、由被告叶振福赔偿给原告叶月姣、沈瑞英非医保费用、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120839.01元,扣除已缴纳在法院账户120000元,尚欠839.01元;三、由原告叶月姣、沈瑞英赔偿给被告叶振福车辆维修费及施救费3006元;四、驳回原告叶月姣、沈瑞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款项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原告叶月姣、沈瑞英、被告叶振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70元(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计算),减半收取4785元,由原告叶月姣、沈瑞英负担645元,由被告叶振福负担4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二份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57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楼呈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