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72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卢某某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刑初534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84年9月23日出生,壮族,广西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11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6)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坏财物罪,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邬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6日22时许,被告人卢某某酒后窜至东莞市长安镇涌头社区文山路东莞银行取款,因操作失误导致银行卡被吞,卢便砸坏2部自动柜员机和1部自助终端机。后卢某某又去到附近的东莞银行农商银行砸坏2部自动柜员机。同日22时30分许,卢某某被巡逻到此处的治安队员控制住并扭送公安机关。经鉴定,被毁坏的财物在案发日的损坏修复价格为27009.38元。以上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确认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卢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卢某某对该量刑建议没有异议。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卢某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鉴于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余弦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杜亮余梽伟第2页共3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