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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12

案件名称

方波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方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称“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负责人李军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涛,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波,男,1984年8月1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祥国,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波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15)平民初字第030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涛、祝卫东,被上诉人方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12月14日,原告方波在广东省东莞市旧机动车交易中心购买二手奥迪牌轿车一辆,价款500000元。2011年6月1日办理车辆行驶证和车牌粤S×××××号,为非营运车辆,车辆厂牌型号为奥迪FV7203TFCVTG轿车。2014年6月6日17时,原告通过电话营销的方式在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中包含了车辆损失险300000元、三责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0元等,原告缴纳保险费6566.32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到被告公司补签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从2014年6月7日始至2015年6月6日止。2015年1月21日凌晨3时48分,原告驾车行驶至信阳市平桥区五里店办事处七桥村民委员会南50米处,原告的车辆起火燃烧,造成车辆报废。原告随即向消防部门报警。2015年2月25日,信阳市平桥区公安消防大队平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3号火灾事故责任书认定:2015年1月21日3时48分,平桥区消防大队接到支队119指挥中心称,平桥区五里店七桥村一辆轿车(粤S×××××)着火,火灾烧毁轿车及车上物品,无人员伤亡,经统计,直接财产损失为280000余元。经调查,对起火原因认定如下: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底部,起火点位于车辆底部后排座位下方,起火原因排除人为放火、雷击等引发火灾的原因,不排除电气线路超过负荷、老化引发火灾的原因。另查明,被告辩称的就保险车辆发生自燃后,车辆损失险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经向原告尽到提示、解释、说明义务,但被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庭审中,被告提出给予一定的期间审查是否对消防部门认定的因火灾所造成的财产损失280000元进行重新鉴定。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被告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方波的车辆粤S×××××号车在被告东莞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含有车辆损失险,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车辆发生起火造成车辆报废,公安消防部门对起火原因亦进行了认定,原告由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得到赔偿。对消防部门认定的财产损失数额,被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没有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视为被告默认该损失数额。被告辩称的就保险车辆发生自燃车辆损失险不负赔偿责任的免责条款,已向原告履行了提示、解释、说明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的该部分辩称意见,原审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向原告方波赔偿车辆损失28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上诉人永安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上诉人只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5%的赔偿责任。按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杨进签订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二十六条的约定,被保险机动车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因上诉人的标的车辆与豫Q×××××/豫Q×××××挂车共同承担次要责任,故上诉人只应当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15%的赔偿责任,剩下的5%应当由被上诉人杨进承担。其次,死者陈某死亡赔偿金标准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对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同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杨进持证驾驶豫S×××××号重型箱式货车与陈宏道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宏道被其它车辆碾轧致死的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陈宏道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进负次要责任,双方对该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陈宏道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被上诉人杨进应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豫S×××××号车辆在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上诉人杨进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上诉人永安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清偿。原审考虑被上诉人杨进的豫S×××××号车辆与豫Q×××××(豫Q×××××挂)车辆共同承担次要责任,因而确定被上诉人杨进的责任为20%,该比例划分并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5960元,由上诉人永安财保东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余继田审判员  任 钢审判员  陈 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