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25民初7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焦振飞、焦飞跃等与李步鲁、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翠花,李步鲁,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杨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76号原告焦振飞,男,汉族,1992年3月12日出生。系张彩花之长子。原告焦飞跃,男,汉族,1993年9月14日出生。系张彩花之次子。原告焦某某。法定代理人焦东风。原告杨翠花,女,汉族,1934年7月17日出生。系张彩花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幸福,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亚军,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步鲁,男,汉族,1968年7月4日出生。被告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鱼台县。法定代表人梁亚伟,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杨猛,男,汉族,1982年8月10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以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园,山东公明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与被告李步鲁、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杨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陈子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1月4日诉讼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为原、被告各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2016年2月29日,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陈子江的起诉,本院于同日制作出(2016)豫1425民初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撤回对被告陈子江的起诉。2016年3月11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王恭利、张晓红、张传廷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振飞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吕亚军,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0日17时50分许,陈子江驾驶豫N×××××号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虞城县于侯线69KM+400M处,驶入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步鲁驾驶的鲁H×××××(主)-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子江与乘车人张彩花受伤,张彩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经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江、李步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彩花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李步鲁驾驶的事故车辆鲁H×××××(主)-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猛,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步鲁系杨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公司,应当在其所承保险种的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交通费等共计294403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诉讼请求变更为220000元。被告李步鲁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李步鲁系事故车辆驾驶员,系车主雇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事故车辆虽然系登记在我司名下,但实际上车主是杨猛,应有杨猛承担责任。被告杨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答辩人系事故车辆实际车主,对事故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应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依法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警部门交纳押金8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10000元。扣除答辩人应承担的诉讼费后,请求法院判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将答辩人垫付的10000元从原告的赔偿款中直接返回给答辩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材料,开庭审理时口头辩称,涉案保险事故导致一死一伤,应在为伤者预留交强险赔偿份额后,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要求四被告赔偿各种损失共计22万元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四原告系死者张彩花近亲属,有诉讼主体资格,四原告和死者系农村居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的当事人、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情况,驾驶员陈子江和李步鲁负事故同等责任,死者张彩花无事故责任。3、李步鲁驾照及车辆登记情况,证明李步鲁具有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4、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鲁H×××××(主)-鲁H×××××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法医学尸体鉴定书,证明张彩花系因交通事故死亡。6、协议书,证明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与被告陈子江达成和解协议,陈子江自愿放弃交强险赔偿,不再要求预留份额。被告李步鲁、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杨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提交的证据统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原告杨某与本案死者具有亲属关系。证据2证明陈子江受伤,应留交强险份额。对证据3、4、5,原告应补充尸检报告及户口注销证明。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因陈子江未到庭,无法核实协议书真实性。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于庭审结束后补充了关于原告杨某与本案死者张彩花具有亲属关系、杨某现有子女五人的证据以及死者张彩花的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对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作如下分析认证:四被告对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提交的证据材料1、2、3、4、5和四原告于庭审结束后补充的关于原告杨某与本案死者张彩花具有亲属关系的证据以及死者张彩花的尸检报告、户籍注销证明等证据材料,四被告均无异议。经审查其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6,经本院核实,陈子江对原告出具的协议书予以认可,自愿放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各项损失时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0日,陈子江驾驶豫N×××××号机动三轮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虞城县于侯线69KM+400M处,驶入道路北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李步鲁驾驶的鲁H×××××(主)-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陈子江与乘车人张彩花受伤,张彩花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构成重大交通事故。2015年11月30日,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虞公交认字(2015)第112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子江、李步鲁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彩花无此事故责任。被告李步鲁驾驶的事故车辆鲁H×××××(主)-鲁H×××××(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为被告杨猛,该车登记挂靠在被告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名下经营,李步鲁系杨猛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7日0时至2015年12月26日24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和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9日0时至2015年12月28日24时。其中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约定了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杨猛在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纳押金80000元,原告方已领取10000元。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因张彩花交通事故死亡赔偿事宜于2016年2月1日和被告陈子江达成调解协议,陈子江自愿放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赔偿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各项损失时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另查明:死者张彩花生前为河南省虞城县站集镇焦阁村农村居民,原告焦某某系死者张彩花之三子,出生于2003年3月1日,系死者张彩花生前的被抚养人。原告杨某系死者张彩花之母,出生于1934年7月17日,现有子女五人,系死者张彩花生前的被抚养人。再查明,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7887元/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本院认为,第一、关于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因张彩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损失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可见,法律对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原则是,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仍有损害没有弥补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鲁H×××××(主)-鲁H×××××挂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因张彩花在交通事故中死亡遭受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被告李步鲁系肇事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造成张彩花损害并负本次事故同等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应由车主杨猛对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交强险赔偿后的不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步鲁不承担责任。由于被告杨猛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故对被告李步鲁应承担的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交强险以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限额内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保险限额赔偿后再有不足由于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与被告陈子江已自行和解,陈子江自愿同意不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为其预留赔偿份额,本院不再处理。被告杨猛、济宁益弘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案相关赔偿责任。二、关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损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的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对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四项赔偿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确认方法,本院对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死亡赔偿金按照2015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217060元;丧葬费按照2015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8804元/年的标准计算六个月为19402元;张彩花因交通事故死亡,给原告带来了极大的精神痛苦,对其精神应予抚慰,本院根据事故责任及双方过错,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酌定认定为35000元;被抚养人焦某某生活费20549.03元(7787元/年÷12月×63月加10天÷2人);被抚养人杨翠华生活费7787元(7787元/年×5年÷5人)。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因张彩花在本案交通事故死亡所遭受的损失共计为299798.03元。因为陈子江自愿放弃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为其预留赔偿份额,对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的损失299798.03元中的110000元,应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下余189798.03元(299798.03元--110000元),按照双方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94899.015元(189798.03元÷2)。对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的204899.015元(94899.015元+110000元),鉴于被告杨猛已通过河南省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给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10000元,属于被告杨猛代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垫付的费用,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的损失中予以扣除,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各项损失共计194899.015元(204899.015元-10000元)。对于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要求的超出上述赔偿数额部分,因四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94899.015元。将款汇至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开户行:中国银行虞城支行);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杨猛垫付款10000元;三、驳回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16元,由原告焦振飞、焦飞跃、焦某某、杨某承担1932元,被告杨猛负担37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根据其上诉金额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并将交费凭证提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王恭利审判员 张晓红审判员 张传廷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赵弋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