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1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原告张雪珍、李百宁、李永宁、李建宁与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珍,李百宁,李永宁,李建宁,西安市红会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六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1805号原告:张雪珍,女,1935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李百宁,男,1952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李永宁,男,195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彬县香庙粮站下岗职工。原告:李建宁,男,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咸阳市秦源民爆公司副经理。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花丽,陕西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住所地:西安市南稍门南郭路76号。法定代表人:郝定军,院长。委托代理人:岳为,男,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莉萍,女,该单位心脏内科副主任医师。原告张雪珍、李百宁、李永宁、李建宁与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珍、李百宁、李永宁、李建宁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成花丽,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委托代理人岳为、王莉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珍、李百宁、李永宁、李建宁诉称,原告张雪珍系患者李炳衡之妻,原告李百宁、李永宁、李建宁系患者李炳衡之子。2014年4月8日,患者李炳衡因“摔倒致腰背部疼痛并活动受限一月余”之主诉入住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脊柱外科腰椎病区住院治疗,诊断:1、胸1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胸11椎体病变;3、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右束支完全传导阻滞,左前束支传导阻滞。2014年4月15日,被告心内科医生在局麻下为患者李炳衡行心脏临时起搏器置入术,后脊柱外科腰椎病区医生在全麻下为患者李炳衡行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后路切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手术顺利,术后给予对症支持治疗。4月17日9时45分,心内科医生到病房取出患者李炳衡植入的临时心脏起搏器,取出后医生嘱李建宁压迫植入部位血管,就离开病房出去了。病人突然呕吐,眼睛向上翻,李永宁跑出去叫医生,谢大夫进来问家属何时取的心脏临时起搏器,这事其怎么不知道。不停地给抢救室打电话,打电话20分钟左右,电话无人接听,仍无人到场,谢大夫叫来好多护士,把病人家属推出病房,大约30分钟后,谢大夫出来就通知家属病人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心内科医生在未下医嘱、未经脊柱外科腰椎病区医生同意、未对患者当时的具体病情进行审慎考量的情况下,擅自取出临时起搏器,造成患者李炳衡呼吸心率骤停,脊柱外科腰椎病区医生打电话长达20分钟左右叫抢救人员及抢救器材无果,只来了好多护士,抢救人员带着器材约30分钟后才到达现场,因护办室没有抢救器材和抢救人员致使抢救措施不力,最终导致患者李炳衡死亡的严重后果,被告擅自取出心脏临时起搏器是导致事故的直接原因。抢救时间长达50分钟,叫不来急救人员,在抢救方法措施不当的情况下,病人李炳衡在死亡生命线挣扎了将近一个小时左右后,痛苦地离开了人世。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因医疗损害赔偿原告1、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护理费900元、3、交通费2000元、4、死亡赔偿金121830元(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66元计算)、5、丧葬费26059.50元、6、被抚养人张雪珍生活费21932.50元、(按照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7546元计算,以上合计172992元),按照百分之八十计算即138393.60元、7、鉴定费9920元、8、精神抚慰金35000元,以上共计183313.6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患者李炳衡已经高龄80多岁,摔倒1个月有余,送到当地医院,经检查有相关病例,后至被告处检查。高龄患者极易产生双下肢深静脉血栓。该患者高龄极可能形成左心室左心房腹壁血栓,以上情况在患者活动、翻身、屈腿等交替,极易产生血栓脱落,发生肺栓塞、脑栓塞。该患者去世前,去除起搏器时,心率维持在80到100次每分钟,患者出现呕吐等症状,临时起搏器去除2小时之内是正常心率,与去除临时起搏器的直接原因不大。患者去世时双侧瞳孔不等大,第一原因考虑中枢神经系统的疾病,集合患者有房颤病史,脑栓塞的可能较大。综上,患者李炳衡高龄,卧床一个月,加上手术,各种风险很高,均可以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病因。其对患者李炳衡的诊疗过程符合医疗原则,不存在违规操作。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患者李炳衡因“摔倒致腰背部疼痛并活动受限一月余”之主诉入住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脊柱外科腰椎病区住院治疗,诊断为:1、胸1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2、胸11椎体病变;3、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右束支完全传导阻滞,左前束支传导阻滞。2014年4月15日,被告心内科医生在局麻下为患者李炳衡行心脏临时起搏器置入术,后脊柱外科腰椎病区医生在全麻下为患者李炳衡行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后路切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2014年4月17日9时45分,心内科医生到病房取出患者李炳衡植入的临时心脏起搏器后离开。10时20分左右,患者李炳衡突然呕吐,神志不清。被告立即组织相关科室医生会诊并抢救,进行四十多分钟胸外按压之后,患者呼吸渐停,心电图显示患者心电停止,患者李炳衡抢救无效死亡。考虑死亡原因为急性肺栓塞、猝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1、被告的医疗行为有无过错;2、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大小;3、被告的医疗过程行为与患者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2014年10月27日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回函,因原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对2014年4月17日上午9:00至2014年4月17日12:15心电监护记录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也不认可除了封存病历以外的任何资料。因该案鉴定材料不完整,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终止了鉴定。此后,原告坚持申请重新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15年9月24日,该中心出具了陕蓝(2014)法医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西安市红会医院对患者李炳衡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2、其过错与患者李炳衡死亡有因果关系;3、西安市红会医院过错责任参与度为10%-30%。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合议庭评议,不予准许。2015年11月16日,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异议答复函》,对西安市红会医院异议进行了答复。原告支付鉴定费9920元。原告张雪珍与患者李炳衡系夫妻,婚后生育李百宁、李永宁、李建宁三子。以上事实,有西安市红会医院住院病历资料、陕蓝(2014)法医鉴字第4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张雪珍户口本及村委会证明、心电监护资料、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李炳衡因摔倒致腰背部疼痛并活动受限入住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胸11椎体骨折伴脊髓损伤、胸11椎体病变、心律失常,心房纤颤,右束支完全传导阻滞,左前束支传导阻滞。被告心内科医生在局麻下为患者李炳衡行心脏临时起搏器置入术,后脊柱外科腰椎科医生在全麻下为患者李炳衡行胸11椎体爆裂骨折并脊髓损伤后路切复减压植骨融合内固定术。术后第二天心内科医生将患者李炳衡植入的临时心脏起搏器取。患者李炳衡突然呕吐,神志不清,经抢救无效死亡。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西安市红会医院对患者李炳衡的诊疗行为存在一定的过错,其过错与患者李炳衡死亡有因果关系,过错责任参与度为10%-30%。故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炳衡病故时80岁,其户籍为城镇户口。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66元,李炳衡的死亡赔偿金按五年计算应为121830元;原告张雪珍现年80岁,系李炳衡之妻,其二人婚后生育三子。陕西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7546元,原告张雪珍元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五年计算为87730元,扣除其三个儿子承担的份额,原告张雪珍的生活费为21932.5元;丧葬费按照陕西省2014年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26059.5元;李炳衡住院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30元计算为270元,护理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9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为9920元,合计为181912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确定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在诊疗过程中存在过错参与度,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应承担以上费用的30%,即54573.6元。因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在李炳衡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一定过错,其过错与李炳衡的病亡有一定因果关系,对原告精神带来了很大伤害,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应向四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8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向原告张雪珍、李百宁、李永宁、李建宁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鉴定费共计54573.6元。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向原告张雪珍、李百宁、李永宁、李建宁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010元,四原告承担2000元,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承担2010元(此款原告己预交,被告西安市红会医院在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直付四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利群代理审判员 卫 姗人民陪审员 闫 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霍晓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