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李继典与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继典,太湖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0825行初4号原告李继典,男,汉族,1953年4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太湖县。被告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太湖县。法定代表人江金宝,局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继典诉被告太湖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中,原告李继典于2016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太湖县国土资源局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李继典申请撤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继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继典承担。审判长 石大群审判员 吕晓红审判员 张文霞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黄丽娟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