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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5民终60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5民终6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康平县。法定代表人钟华松,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曹昱、宫琳琳,北京隆安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孔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景新,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广聚成公司)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为,撤销驳回其管辖异议的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5)明民一初字第0204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理由是,本案原被告住所地均位于辽宁省沈阳市,案件由沈阳市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为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因此本案应移送辽宁省沈阳市康平县人民法院审理更为合适。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管辖异议系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经审查,上诉人沈阳广聚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盛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盛鼎公司)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租赁物为塔式起重机3台,实际用于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鑫城广场的建设工程。后被上诉人沈阳盛鼎公司因上诉人沈阳广聚成公司拖欠其租用费用及租赁物的拆除费用向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而本案中,租赁物使用地为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故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该院裁定驳回上诉人沈阳广聚成公司的管辖异议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沈阳广聚成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上诉人沈阳广聚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杜 莉审 判 员  刘志刚代理审判员  张靖月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马 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