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223民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赵某甲与葛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甲,葛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3民初字第681号原告赵某甲。法定代理人赵某乙。被告葛某。原告赵某甲与被告葛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克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甲诉称,被告葛某是我母亲。父母离婚后我跟父亲共同生活,法院于2008年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我抚育费80元,至我18周岁为止。我现在在滦县第六中中学上高中,我现在上学每月费用1000多元,而被告给付我的抚育费还是每月80元,远远不够我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每月给付我抚育费5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份,共计5000元。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葛某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甲系被告与赵某乙的婚生女儿,1998年10月6日出生,现在滦县第六中中学上高中。本院于2008年10月23日作出(2008)滦民初字第614号判决书,判决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80元,至其18周岁为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2008)滦民初字第614号判决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赵某甲要求被告增加抚育费的数额,因原告现正在上高中,且被告给付抚育费每月80元,明显满足不了原告的生活需要,因此要求增加抚育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抚育费500元,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本院无法全部满足原告的要求。综合河北省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8248元,及被告的经济能力,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育费300元为宜,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止,共计3000元。对原告多请求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葛某给付原告赵某甲抚育费3000元(自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0月31日为止,每月抚育费为300元)。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元,由被告葛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田克祥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康乃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