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80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郑华江、俞庆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华江,俞庆云,郑爱菊,郑春秋,王连弟,郑爱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807号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长江中路181-183号。法定代表人杨懋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萼、施俊明,该公司员工。被告郑华江。被告俞庆云。被告郑爱菊。被告郑春秋。被告王连弟。被告郑爱情。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郑华江、俞庆云、郑爱菊、郑春秋、王连弟、郑爱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萼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24日,被告郑华江与原告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止,年利率9%。为此,被告俞庆云、郑爱菊、郑春秋、王连弟、郑爱情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为被告郑华江的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郑华江未按约还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华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4822.7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884.08元,利息结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俞庆云、郑爱菊、郑春秋、王连弟、郑爱情为被告郑华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证明借款的事实与依据;2、不可撤销保证书3份,证明被告俞庆云、郑爱菊、郑春秋、王连弟、郑爱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依据;3、个人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发放了100000元贷款;4、利息清单,证明借款剩余的本息。六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郑华江签订《个人经营性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华江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5年2月9日,固定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人到期一次还本,按月付息。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的借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此,被告俞庆云、郑爱菊、郑春秋、王连弟、郑爱情向原告出具《无条件不可撤销保证书》,自愿为被告郑华江的上述借款提供无条件的不可撤销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郑华江发放贷款,金额共计100000元。后被告未能依约还款,截至2015年9月16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822.74元,利息884.08元。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质证及答辩的权利。被告郑华江向原告申请借款100000元,截至2015年8月24日,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54822.74元,利息884.08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诉请本院判令被告郑华江偿还欠款本金54822.74元并偿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俞庆云、郑爱菊、郑春秋、王连弟、郑爱情为被告郑华江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华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昆山鹿城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4822.74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9月16日,利息为884.08元,此后利息以54822.74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和罚息标准计算)。二、被告俞庆云、郑爱菊、郑春秋、王连弟、郑爱情对被告郑华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义务方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权利方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192元,减半收取596元,保全措施申请费720元,合计1316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代理审判员 陈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