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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民终2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曲靖市麒麟区福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丁桃焕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曲靖市麒麟区福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丁桃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3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福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自文。委托代理人李劲松。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桃焕,女,汉族,1964年10月28日生,麒麟区人。委托代理人叶盛。一般授权代理。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福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丁桃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劲松,被上诉人丁桃焕及其委托代理人叶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的法律事实是:2002年5月,原告到曲靖福牌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牌彩印公司)工作,工种为检验员。2009年6月,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公司派遣至福牌彩印公司继续从事检验工作。2013年12月31日,福牌彩印公司与被告公司的服务承包协议到期,双方未续签下一轮服务承包协议。同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4月,福牌彩印公司继续向被告公司支付劳务费,原告也继续在福牌彩印公司工作,并由被告公司向原告发放工资。2014年5月,福牌彩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后福牌彩印公司下发了《关于委外用工转制的通知》后,原告未到福牌彩印公司上班。另查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000元,被告公司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至2013年12月25日。2014年2月26日,被告公司将名称由曲靖市麒麟区福耀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曲靖市麒麟区福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5年6月23日,曲靖市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终止,仲裁时效已过期为由,决定不予受理。2015年7月1日,原告诉至本院,后又申请撤诉。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2014年1月至4月,被告公司继续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也继续接受被告公司的派遣,向福牌彩印公司提供劳动,原、被告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存在。2014年5月,福牌彩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资,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4年4月在被告公司工作,工作时间为四年零十个月,故本院确认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万元(2000元/月×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应当参加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照国家规定共同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故本院确认由被告为原告补缴2014年1月至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福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丁桃焕经济补偿金1万元;二、由被告曲靖市麒麟区福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为原告丁桃焕补缴自2014年1月至2014年4月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承担,单位应缴部分由单位承担,具体标准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为准。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交。一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福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申请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期限,其没有证据证实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任何情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终止,并非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之后没有续签合同。2014年1月起被上诉人继续在曲靖福牌彩印公司工作,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曲靖福牌彩印公司委托上诉人发放工资,这是代理行为。最终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是该公司,故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二诉原则”。原告丁桃焕服判并答辩称: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提出仲裁要求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故仲裁申诉时效不是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效。对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因超过申诉时效不予受理的劳动争议,当事人收到不予受理决定书到其向法院起诉不超过15天,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被侵害之日起诉讼不超过2年,就不能以其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而予以驳回。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经生效的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生确认,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二审中双方当事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时效期间主张,超过时效期间,当事人又不自愿履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丁桃焕自2013年12月31日与上诉人曲靖市麒麟区福耀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终止了劳动合同。2015年5月被上诉人丁桃焕向麒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其的仲裁时效已期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丁桃焕主张经济补偿金和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的劳动仲裁申请超过期限,其没有证据证实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具有不可抗力或者正当理由的任何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麒麟区人民法院(2015)麒民初字第367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丁桃焕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邬汉洪审判员  刘爱萍审判员  朱福华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 丹-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