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袁迟梅诉张远雷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北民一初字第1345号原告袁某某,女,1985年2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76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某诉请: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双方婚生小孩张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3、现居住房某某公寓XX幢XXX号价值15.9万元归原告及小孩张某某所有;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4年相识、相恋,2007年2月7日登记结婚,同年8月21日婚生男孩张某某。双方共同购买了湖南省某某市某某大道某某公寓X栋XXX号房,无其他共同财产,也无其他共同债权债务。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离婚条件的唯一标准,而感情破裂在婚姻法中做了相应规定,即(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看,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系自由恋爱,婚后生育了小孩,有感情基础,不存在导致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袁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琴人民陪审员 韩 霓人民陪审员 黎冬玉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 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