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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2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聂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

法院

怀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2刑初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怀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聂某甲,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潜山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7日被怀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8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怀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聂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19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聂某甲酒后驾驶皖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怀宁县小市镇毛安村返回潜山县的家中,在G318线车轴寺高速公路收费站与人发生争执,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并将聂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聂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3mg/100ml。公诉机关对以上指控事实提供了相应证据���以被告人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聂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9日15时59分许,被告人聂某甲酒后驾驶皖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怀宁县小市镇毛安村返回潜山县的家中,途经G318线车轴寺高速公路收费站时与人发生争执。公安民警接他人报警后赶往现场处置,并将聂某甲带至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被告人聂某甲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1.3mg/100ml。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聂某甲表示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并已预缴罚金3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聂某甲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聂某乙、丁某某的证言,安徽信立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鉴定检验报告书,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聂某甲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聂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自愿接受财产刑处罚并主动预缴罚金,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聂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江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