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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溆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苗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判决书

法院

溆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溆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溆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溆刑初字第297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溆��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刘某某,男,1965年6月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农民。被告人苗某某,男,197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溆浦县人,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9月22日被溆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溆浦县看守所。辩护人贺建平,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41966********,汉族,居民,住溆浦县卢峰镇解放街*组;系被告人苗某某的亲戚。溆浦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溆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谌洪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刘某某、被告人苗某某及其辩护人贺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溆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农用车在水东镇嵩口湾村的“打脑岩”附近的公路上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之后,被告人苗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在逃),刘某某遂带一伙人到达现场后,继续与被害人刘某某协商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异议。辩护人贺建平辩称: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此案因民事纠纷引起,且被告人苗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刘某某的所有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应依法从轻处罚,符合缓刑条件,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苗某某驾驶农用车在水东镇嵩口湾村的“打脑岩”附近的公路上与被害人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发生刮擦的交通事故,双方因赔偿问题协商未果。之后,被告人苗某某打电话给刘某某(在逃),刘某某遂带一伙人到达现场后,继续与被害人刘某某协商并发生争吵,后被告人苗某某等人将被害人刘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重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告人苗某某与被害人刘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1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一)鉴定结论:溆浦县公安局做出的公(溆)鉴(法)字[2013]19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刘某某系被他人使用钝性暴力致伤,其损伤属重伤;(二)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溆浦县水东镇嵩口湾村路段小地名叫“打脑岩”的公路上,靠河边一侧为一沙场,称“打脑岩”沙场;(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7月22日中午12点钟左右,他开着微型厢式货车从两丫坪往水东方向下来路过水东镇嵩口湾村路段时,与苗某某开的农用四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因协商不好,在等交警来处理的过程中,苗某某打了几个电话。到了下午大概1点钟左右,就从水东方向过来一台红色小车,从车上下来四个年轻人,这四个年青人是苗某某喊来的,因为这几个人直接开车就开到苗某某身边。苗某某也一直在路边等着,这四个年青人一下车就和苗某某打招呼,讲了几句话之后,大概一分钟的样子,然后苗某某用手指了指他,苗某某和他们就一起朝他围过来了,因协商不好,这些人用拳头打在他的脑壳上,这样持续了大约一、两分钟,就挣脱了,挣脱之后他就坐在路边的树下,然后就晕倒了,直到交警来了之后才被叫醒;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辨认出被告人苗某某和刘某某是打伤他的人;(四)证人证言1、证人舒某某(系被害人刘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13时许,接到交警电话得知刘某某受伤,跟着到了案发现场水东镇嵩口湾村路段,刘某某因交通��故与对方发生纠纷被对方喊来的3、4个人将其头部打伤;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大概12点多钟的样子,沙场外面公路上发生了交通事故,农用车司机在公路上和那个货车司机协商,大概过了有半个小时,就从水东方向过来一台红色小车,来了三、四个男的,他们先围着货车和农用车看了一个,又讲了几句话,然后就用拳头把货车司机打了,打了约分把钟,就把货车司机打倒在地,之后这三、四个人就坐那台红色的小车回去了,是往溆浦方向去的,开农用车的司机就往两丫坪方向去了;4、证人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7月22日中午1点钟左右,在沙场的公路上有两车发生碰撞,他们下车后争吵,货车司机报了警,叫交警来处理。大约过了半个小时那个农用车司机来了三、四个朋友。看到农用车司机及他的那些朋友在跟货车司机争吵��争了有十多分钟后,就听到公路哄起来了,农用车司机这边的人动手在殴打那货车司机,打了还没分把钟的样子,他们就停手了,农用车那伙人就走了;5、证人杨松青某甲(系被告人苗某某的母亲)的证言证明:2013年农历5月中旬听儿子苗某某说,他将货车停在路边,将一台小货车撞了一下,对方要苗某某赔2000元钱,因为谈不好,对方跟他争吵并相打,苗某某将对方打了一拳,对方被打倒在地,他就驾车离开了;(五)相关书证1、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犯罪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调取通话清单情况说明、通话清单及怀化市公安信息情报平台资料一套:证明被告人苗某某使用号码为1509629****的手机与刘某某号码为1378928****的手机在2013年7月22日有多次通话记录;3、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证明被告人苗某某、刘某某均系刑拘在逃人员;4、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高桥派出所出具的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苗某某系被群众举报在高桥五一村“湘溆情”烧烤店抓获的网上追逃人员;(六)被告人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013年7月份的一天中午,他在水东镇嵩口湾村“打脑岩”附近的公路上与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因协商未果,就给刘某某打了个电话,讲他在水东“打脑岩”这里发生了交通事故,叫刘某某过来看一下。他在公路上站了一会儿,就有台小车从水东方向开过来,就从车上下来四个人,这四个人当中他只认识刘某某,其他三个人不认识,刘某某就问他跟谁发生交通事故了,就用手指了指刘某某,在刘某某还在解释的时候,其中一个讲“四都佬”话的后生就要扑上去打刘某某,他和刘某某就劝了一下。其实他们都��作作样子,意思是想吓唬一下刘某某,然后又紧接着问刘某某,问他到底要多少钱。刘某某说要1000元,他就与这四个人中讲“四都佬”话的后生用拳头打在刘某某的头部,刘某某仰天倒在公路路面上,头部就撞在公路的水泥路面上,刘某某倒在地上后就不动了,他头部撞到地面上的位置有血迹;辨认笔录,被告人苗某某辨认出刘某某是其叫过来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苗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苗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苗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处罚。根据本院的委托,溆浦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苗某某进行了社区矫正调查评估,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且被告人苗某某系初犯,能认罪、悔罪,以赔偿损失的方式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宣告缓刑,故对溆浦县司法局作出的调查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建议对被告人苗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解庆华人民陪审员  肖时文人民陪审员  谌贻求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何红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于其中不满十八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五)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