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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40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潘顺富与陈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顺富,陈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405号原告潘顺富。委托代理人朱明光、张宇,浙江仙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锋磊。原告潘顺富为与被告陈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毛晓娟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宇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有锁体买卖业务往来。2015年2月1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386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锁体,2015年5月4日,经双方结算,该期间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1169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至今,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5029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15029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计至实际支付之日)。原告提供证据:2015年2月15日、5月4日,被告陈锋磊出具的欠条二份,所欠货款金额分别为33860元、81169元。被告辩称:我已经支付了15000元货款,原告诉请的其他内容是事实的。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认可欠条是其出具的,但出具欠条之后支付了15000元货款,是通过其朋友的卡网银转账至原告表弟“杨红鹰”的卡,双方讲好是支付81169元这份欠条的货款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锁体买卖业务往来,被告陈锋磊向原告潘顺富购买锁体。2015年2月15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锁款33860元。此次结算后,被告又多次向原告购买锁体,2015年5月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又欠原告锁款81169元。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余欠锁款100029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关系依法成立,被告所欠原告锁款事实清楚,理应及时支付,借故拖欠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已支付原告15000元货款,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抗辩,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认定被告陈锋磊尚欠原告锁款100029元。综上,对原告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锋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潘顺富锁款100029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月14日计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请。如被告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70元,被告承担1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毛晓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金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