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026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张雷与胡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胡同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026民初553号原告张雷,农民。被告胡同良,农民。原告张雷诉被告胡同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同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诉称,被告胡同良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张雷借款10000元,约定于2014年7月1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但被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张雷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胡同良立即偿还原告张雷借款10000元,并按月息5分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胡同良负担。被告胡同良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原告张雷提供被告胡同良于2014年5月1日签字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胡同良向原告张雷借款10000元。对于原告张雷提供的借据,经开庭审查,原告张雷陈述称借条系胡同良书写签名,被告胡同良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1日,被告胡同良向原告张雷借款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胡同良向原告张雷借款,并为张雷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原告张雷向被告胡同良催要借款,被告胡同良应当偿还。故本院对原告张雷要求被告胡同良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张雷自愿放弃要求被告胡同良支付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同良偿还原告张雷借款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被告胡同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胡同良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素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