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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11执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张金芳和王世武、宁晓丹的案件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金芳,王世武,宁晓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11执106号申请执行人张金芳,女,住大同市恒安新区G区6-1-16号。被执行人王世武,男,户籍住址应县义井乡北冯庄村103号。被执行人宁晓丹,女,居住地怀仁县云州小区6楼4单元5层东门。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南民初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即王世武给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195000元及利息5600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2月)、案件受理费4803元、执行费2825元,共计258628元,被执行人宁晓丹对上述欠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出申请,要求查封二被执行人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王世武、宁晓丹银行存款258628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二、查封期限二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红星审判员  刘晓明审判员  赵 鹏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孙淑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