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1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李尚与乔伟、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乔伟,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21民初478号原告李尚,男,汉族,生于1984年4月12日。被告乔伟,男,汉族,生于1985年4月29日。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沛均,经理。委托代理人鲁华军,公司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负责人任彬,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汪崇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尚与被告乔伟、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文义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被告乔伟,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诉称,2015年2月28日被告乔伟驾驶川X226**号重型货车从岳池县齐福乡往岳池县罗渡镇方向行驶,原告李尚驾驶川XL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罗渡镇往岳池县齐福乡方向行驶,当双方驾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因乔伟不按规定会车,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尚头部受伤,川XL20**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伟承担全部责任,李尚负无责责任。要求判决被告乔伟,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赔偿原告门诊医疗费450.50元、拖车施救费用1000元,修车期间(57天)的租车费用17100元,修车期间(57天)的车辆按揭费用5814元,车辆折旧费用5000元。被告乔伟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L20**号车辆根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损失金额50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已进行了赔付。对原告李尚主张的门诊检查费用和拖车施救费用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车辆按揭费用、车辆折旧费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提供书面答辩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L20**号车辆根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损失金额为50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已进行了赔付。对原告李尚主张的门诊检查费用和拖车施救费用如有正规的票据,则公司应予赔偿。原告主张赔偿租车费用、车辆按揭费用、车辆折旧费用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应驳回原告此诉讼请求。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川XL20**号车辆根据车辆修理费发票确定损失金额5053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已进行了赔付。对原告李尚主张的门诊检查费用和拖车施救费用应由事故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主张的租车费用、车辆按揭费用、车辆折旧费用应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被告乔伟驾驶川X22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岳池县齐福乡沿仪华路往岳池县罗渡镇方向行驶,原告李尚驾驶车牌号为川XL20**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岳池县罗渡镇沿仪华路往岳池县齐福乡方向行驶,在仪(陇)华(蓥)路177公里路段时,因乔伟不按规定会车,导致双方车辆发生碰撞,造成李尚头部受伤,川XL20**号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此事故于2015年2月28日经岳池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乔伟承担全部责任,李尚负无责责任。2015年2月28日李尚在岳池县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去检查费450.50元。岳池县花园镇宏源汽修厂对川XL20**号受损车辆拖至广安东风南方4S店进行修复,用去拖车费用1000元。川X226**号车辆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该车于2014年11月25日至2015年11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诉讼中原告李尚未提供租车费发票和车辆折旧费依据。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广安市九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车主,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应予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无责责任,依法应不予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李尚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产生的损失有:一、门诊检查费用450.50元,二、拖车修复的拖车费用1000元。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的租车费用,因原告未提供相应有效票据证明其车辆受损后产生了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的车辆按揭费用及车辆折旧费用,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交强险不负责赔偿”之规定,本院应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安市前锋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尚1450.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李尚负担150元,由被告乔伟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义才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匡俊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