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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2民初00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与王林平、周海雷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王林平,周海雷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2民初0010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住所地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港航路118一层。负责人倪韶,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益敏,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徐,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平。被告周海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诉被告王林平、周海雷信用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王林平名下的在舟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普陀区分中心公积金账户内款项88448.63元及在浙江舟山普陀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的股权144324元予以冻结,并已提供担保。之后,本院对上述财产作出予以冻结的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孙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益敏、徐徐及被告王林平、周海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林平向原告申请办理了商惠通卡一张,同时,被告周海雷则自愿为被告王林平使用的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之后,原告向被告王林平发放了一张额度为150000元的商惠通卡。被告王林平自领卡后截至2015年11月30日已累计透支商惠通卡本金147887.90元、利息22483.05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同年11月30日止计收)和罚息4672.02元(自2015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上述款项合计175042.97元;对本金147887.90元的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日止;另要求被告王林平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被告周海雷作为被告王林平的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林平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被告也会承担还款责任,但诉讼费和律师费是没有必要收取的。被告周海雷辩称: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7日,被告王林平向原告申请办理商惠通卡一张,申请额度为150000元,并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合约就商惠通卡的申请和批准、收费和计息、使用、对账、还款、有效期、挂失及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约定申领人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单日的透支利率,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商惠通卡透支利率分六个档次,透支执行利率最高为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银行对外公布的为准)。同年2月22日被告周海雷则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一份,自愿为被告王林平使用的民泰商惠通卡与原告所形成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被保证人依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同》领取的民泰商惠通卡,在该卡销户前,并在人民币15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所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期间为自被保证人民泰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等内容。后,原告核定被告王林平的信用额度为150000元,并向其发放了一张150000元为额度的卡号为6250360000425100的商惠通卡。被告王林平自领卡使用后截至2015年11月30日,已累计欠原告透支本金147887.90元、利息22483.05元(自2015年1月3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收至同年11月30日止)和罚息4672.02元(自2015年3月起至同年5月止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2%计收),上述款项合计175042.97元。另查明:2015年12月21日原告与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一份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委托该事务所律师徐徐作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并按照收费标准约定已支付律师代理费为2900元。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由原告提供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民泰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账户余额查询单、交易明细单、浙江省物价局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制定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浙价服(2011)212号、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用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王林平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署了民泰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其与原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合法、有效。但被告王林平在领取商惠通卡后,并使用该卡进行了多次透支,现未按约偿还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被告周海雷作为被告王林平向原告领用商惠通卡的保证人,其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海雷应根据约定的保证范围对上述被告王林平已透支的本金、利息和罚息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平追偿。另对被告王林平在庭审中提出律师代理费及诉讼费没有必要收取一节,基于双方在签订的信用卡合同中对上述费用已有明确的约定,且原告已实际支出,而诉讼费的收取,则按照法律的规定,应由败诉方承担。为此,本院对被告王林平的抗辩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商惠通卡透支本金147887.90元、利息22483.05元和罚息4672.02元,上述款项合计175042.97元;另对本金147887.90元的利息,被告王林平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至该款项实际清偿日止;二、被告王林平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舟山分行已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900元;三、被告周海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林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内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59元,减半收取1929.50元;财产保全费1410元,上述款项合计3339.50元,由被告王林平、周海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露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瑜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