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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0351号原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姚港路2号。法定代表人龚建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童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如东县掘港镇芳泉路7号。法定代表人胡学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万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童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南通家纺城物流中心三期川港商办楼、物流中心仓库等配套工程。其中1#、2#、3#、4#土建、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计划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总工期160日历天,商办楼及相应配套具体实施时间由原告另行确定。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第四款约定,承包人未按发包人规定的工期施工计划进行施工,承包人承担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人民币250万元。嗣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5#、6#仓库及配套工程,工程涉及的其他内容按照施工合同的条款执行。实际施工过程中,1#、2#、3#、4#土建、水电安装及配套工程于2009年8月19日开工,至2010年4月20日竣工,逾期84天。5#、6#仓库及配套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开工,至2013年5月18日竣工,逾期90天。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50万元。被告辩称,1.本案的备案合同关于工期违约责任的约定,因违反《招投标法》第46条、第59条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补充协议关于工期的约定因违反备案合同和《招投标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2.汽运集团逾期支付工程款导致被告停工待料,按照《合同法》第283条的规定,应当顺延工期。3.因汽运集团的要求,被告施工中不能使用塔吊,改用人力运输,应增加30%以上的工期。4.清理场地、井点降水、暗河回填、修建修补临时道路、余土外运、抽调施工人员帮助原告办公楼维修装修,以及施工场地浇筑混凝土工程量增加等因工程量增加、设计修改等应顺延相应工期。综上,原告向被告主张工期违约金既缺乏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经招投标中标原告的南通家纺城物流中心三期川港商办楼、物流中心仓库等配套工程。2009年6月,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签订的备案合同约定,建设规模商办楼7217.5平方米,物流用房3778.2平方米及三期配套;合同工期:本工程需分期实施,其中物流用房1#、2#、3#、4#土建、水电安装及相应配套计划开工日期2009年7月28日,总工期160日历天;商办楼及相应配套具体实施时间由建设单位另行确定(具体开工时间以发包人签发的书面开工通知为准),该部分总工期为200日历天(商办楼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竣工日期为2010年9月23号),合同价款18056308元,其中物流用房相关配套工程及物流中心室外给水工程10976045元,商办楼相关配套工程7080263元。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第四款约定,承包人未按照发包人规定的b期施工计划进行施工,承包人承担本合同的违约责任,承包人支付发包人违约金人民币250万元。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中无手写的“(商办楼开工时间为2010年3月28日,竣工为2010年9月23日)”内容。嗣后,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载明:物流三期工程经南通市交通局、通州区政府规划、建设等部门的批准,进行了规划及设计的变更,双方就变更后的建设工程达成补充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承建5#、6#仓库及配套工程,合同工期100日历天,合同价款3980000元,工程涉及的其他内容按照施工合同的条款执行。合同签订后,被告方实际施工了1#、2#、3#、4#、5#、6#物流用房及配套工程。施工过程中,工程量有较大的变更、增加。实际施工工期为:1#、2#、3#、4#物流用房及配套工程于2009年8月19日开工,至2010年4月20日竣工;5#、6#物流用房及配套工程于2012年11月9日开工,至2013年5月18日竣工。商办楼没有施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有关书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依合同专用条款第35.2条第四款约定,向被告主张工期违约金2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该条款中的b期施工计划,指的是商办楼及相关配套工程的工期约定,而商办楼并未实际施工。原告认为b期施工计划就是补充协议涉及的5#、6#物流用房,明显不符合事实。因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是明确的,就是1#、2#、3#、4#物流用房、商办楼及相应配套,并不包括5#、6#物流用房。如果施工合同中约定的承包范围包括5#、6#物流用房,那么双方就无需签订补充协议。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通汽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工期逾期违约金250万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80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审 判 长  王志建人民陪审员  瞿德荣人民陪审员  朱冬琴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费怡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