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03相刑3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9
案件名称
张某甲、邢某等与冯某、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邢某,徐某甲,冯某,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相刑33号公诉机关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系被害人张某乙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邢某。系被害人张某乙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甲。以上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讼代理人李宁,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个体工商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淮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被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由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代宝森,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砀山县。法定代表人焦素娥,该公司经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住所地宿州市砀山县人民西路96号。负责人宋孔华,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张飞,安徽大泽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18日立案。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理。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高阳阳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李宁,被告人冯某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代理人代宝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诉讼代理人张飞等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皖L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皖L万事达牌挂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某加油站入口处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在向南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撞倒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张某乙倒地后又被皖L车推行碾压,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乙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冯某及被害人张某乙的户籍信息、身份证明,归案说明,行政强制措施凭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车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人阚某、陈某的证言,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诉称:被告人冯某驾驶的皖L车沿101省道行驶至��北市相山区渠沟镇中石化加油站入口处时,撞倒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张某乙倒地后又被碾压,事故造成张某乙当场死亡,经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冯某驾驶的车辆,挂靠单位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被告人冯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三被告人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张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27356元,具体如下:死亡赔偿金496780元、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5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20129元、丧葬费25447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的诉讼代理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张某乙、张某甲、邢某、徐某甲的身份证、户口本、民事调解书、死亡医学证明,2、肇事车辆保险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渠沟镇大梁楼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大梁楼村楼西组转户花名册,5、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相阳社区居委会证明、淮北市相山区惠友汽车修理厂证明。被告人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护人的意见:被告人冯某有自首情节,事故发生后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原告诉求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无法律依据,即使赔偿,死亡赔偿金与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予以赔偿,被扶养人徐某甲的生活费应扣除其父亲应承担的部分;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无法律依据,要求赔偿办理丧葬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实际发生。综上,我公司应在保险赔偿范围内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对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4日11时许,被告人冯某驾驶皖L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牵引皖L万事达牌挂车,沿101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某加油站入口处时,因疏于观察道路情况、未确保安全,在向南右转弯驶入加油站时,撞倒右侧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张某乙倒地后又被皖L车推行碾压,事故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乙当场死亡。经交通事故处理部门认定,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事故处理部门民警现场勘察完毕后,将冯某带至医院抽血送检,后口头传唤其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调查,冯某如实供述驾车肇事的经过。案发后,被告人冯某与被害人张某乙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除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外,冯某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向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张某乙的近亲属对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皖L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皖L万事达牌挂车实际所有人系冯某,该车挂靠在砀���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皖L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牵引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元;皖L万事达牌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被害人张某乙出生于1981年7月6日,生前系淮北市相山区渠沟镇大梁楼行政村楼西组村民,该村土地已被征用,张某乙及其儿子、父母的户口均已迁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西区派出所。案发前张某乙在淮北市相山区惠友汽车修理厂工作,居住在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相阳社区居委会辖区。张某乙之子徐某甲,出生日期2007年3月20日,2013年7月24日张某乙与其丈夫徐某乙离婚,徐某甲由张某乙抚养,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张某乙的父亲张某甲,出生日期1945年9月30日,张某乙的母亲邢某出生日期1947年6月30日。张某甲、邢某生育子女六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因张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496780元、丧葬费25447元、被抚养人徐某甲生活费80535元(10年16107元/2)、被扶养人张某甲生活费26845元(10年16107元/6)、被扶养人邢某生活费32214元(12年16107元/6),合计661821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被告人冯某、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冯某及被害人张某乙的身份情况。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证、保险单: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3.归案情况说明:2015年11月4日11时许,出警民警赶至案发现场,被告人冯某主动承认自己是肇事者,并陈述事故发生的经过,后冯某被带至人民医院抽血检查乙醇含量,口头传唤其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冯某对其肇事事实供认不讳。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位于101省道淮北渠沟加油站出口处,电动车驾驶人当场死亡。5.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事故发生时,张某乙驾驶富士达电动车自西向东行驶,遇皖L号货车自西向南右转弯行驶,货车右前角外侧与张某乙驾驶的电动车右后侧接触摩擦、前保险杠右侧部与张某乙人体接触碰撞,致电动车向右侧倒地,因货车处于右转弯行驶致使电动车位于货车底部并被货车刮带滑移的事故形态。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冯某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7.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张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8.赔偿协议、谅解书:除法律规定应赔偿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费用外,冯某一次性额外补偿被害人近亲属10万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等法律规定的应赔偿数额由被害人的近亲属向保险公司等赔偿义务人另行主张。张某乙的近亲属对冯某的行为表示谅解。9.机动车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宿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中皖L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该半挂牵引货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000元;皖L万事达牌挂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上述保险合同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至2016年10月15日。10.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1.张某乙、张某甲、邢某、徐某甲户籍信息、身份证明、渠沟镇大梁楼村民委员会证明、大梁楼村西组转户花名册:证明张某甲、邢某、徐某甲出生日期,张某甲、邢某、徐某甲、张某乙属渠沟镇大梁楼村西组村民,因土地征用,属失地农民,户口均已迁入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西区派出所。张某甲、邢某生育六个子女。12、民事调解书:张某乙与其丈夫徐孝静于2013年7月24离婚,婚生子徐某甲由张某乙抚养,徐某乙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13、淮北市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证明:张某乙案发前在相山区相南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居住已满二年以上。14、淮北市相山区惠友汽车修理厂证明、惠友汽车修理厂工商登记信息:张某乙自2013年2月起在淮北市相山区惠友汽车修理厂工作。1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11点左右,在渠沟加油站门口有一辆红色大货车从101省道由西往东开过来,当时车进加油站的时候车速并不快,有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骑电动车从西往东开过来,其没注意到怎么回事,那辆电动车就连人带车钻到车底下了。其赶紧摆手,冲大货车喊轧到人了,那辆大货车才停下来,从车上下来一男一女,男的下车看到车底下的女的���拿着电话报警了,后救护车和警车都来了。16.证人阚某的证言:2015年11月4日11时许,其丈夫冯某开车到怀远县拉货,到101省道加油站时,冯某拐弯进入加油站加油,车头刚拐过去,车前一个老头不停摆手,其和冯某下车,看到右前轮位置一个女的趴在地上,冯某赶紧拨打了120。冯某驾驶的车辆是自己家的。22.被告人冯某的供述和辩解:2015年11月4日11点多,其驾驶车辆想进加油站加油,车头刚转过去,车前面有一个老头不停向其摆手,其当时感觉可能碰到东西了,就下车看。当其走到车右边的时候,看到右前轮前有一个女的趴在地上,当时还在动,其吓坏了,赶紧打120、110电话。交警来后把其带到了交警队。其驾驶的货车是自己家的。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行驶时疏于观察路面,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经口头传唤,自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已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皖L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皖L万事达牌挂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人冯某,该车挂靠在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营运,被告人��某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皖L东风牌重型半挂牵引货车、皖L万事达牌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该公司先在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该公司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因张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1万元;应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因张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55万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冯某依法��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因张某乙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1821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应与被告人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害人张某乙及其父母、儿子系失去土地的农民,且案发前被害人张某乙在城镇务工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张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要求赔偿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因张莉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六十六万一千八百二十一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砀山支公司赔偿六十六万元,由附带民事��讼被告人冯某赔偿一千八百二十一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砀山县兴隆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人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赔偿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邢某、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王 敏代理审判员 张方娴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范兴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归责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包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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