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181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纪经杭与焦娜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纪经杭,焦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81民初524号原告纪经杭,男,生于1983年11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左秀苓,男,章丘三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娜,女,生于1982年5月15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吕玉泉(系被告之表哥),男,生于1975年3月30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纪经杭与被告焦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经杭及委托代理人左秀苓,被告焦娜及委托代理人吕玉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5日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按农村仪式办理完结婚事宜后,被告亲戚告知原告方,被告有精神方面疾病。原告因此积极给被告治疗,经多次治疗,得知被告疾病无法治愈。原告认为,被告隐瞒自己病史,有错在先,原告为其积极治疗,已经尽到义务。在得知被告病情无法治愈后,原告对与被告之婚姻失去希望,不愿继续维持,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感情很好,我是婚后患病的,前段时间住院治疗后,精神状况还行,一直吃着药。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5日,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2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现无子女。2015年12月23日,被告因患病在章丘市精神卫生中心住院治疗,后于2016年1月8日出院,医疗费用4157.36元由原告负担,出院后双方分居至今。庭审中,原告未能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婚姻是需要夫妻双方共同付出的,夫妻之间应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帮助,共同建立一个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已近四年,双方都应倍加珍惜呵护对方的感情付出。被告因身体原因患病,原告为其积极治疗,更显双方感情弥足珍贵。夫妻之间有相互扶持之义务,在一方患病时,更需要另一方持续的关心帮助,本案原告以被告患病久治不愈为由主张离婚,显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经杭与被告焦娜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时文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