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30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福建省长乐市同昇纺织有限公司与王琼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福建省长乐市同昇纺织有限公司,王琼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3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同昇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鹤上镇新览村。法定代表人陈增彬,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郑进禄,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如微,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琼,女,1970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金堂县。委托代理人林愷,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小丹,福建友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同昇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琼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同昇公司成立于2004年1月6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针纺织品、棉纺织品等。长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了原告同昇公司与被告王琼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并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闽航劳仲决(2015)第285号裁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未提交证明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被告为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如下相关证据:1、证人肖某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银行查询回执、工资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5年2月4日向被告支付了工资990元。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证人不是原告员工,对其证言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对证据2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其中,(一)、(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综上,原、被告均应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主张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提交的由银行出具的回执及工资明细清单可以证实原告曾向被告支付工资,而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亦可佐证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被告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已进行了充分的举证,而原告否认存在劳动关系,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原告福建省长乐市同昇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琼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福建省长乐市同昇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昇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同昇公司上诉称:工商银行转账单只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经济往来,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同昇公司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琼辩称:工商银行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被上诉人提交的历史明细清单,上诉人于2015年2月4日,以工资的名义发放给被上诉人工资990元,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项,可以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王琼据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国工商银工资明细清单》和(2015)××民初字第××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相互印证,2015年2月4日,上诉人同昇公司向王琼卡号为62×××93的账户内存入990元工资。上诉人同昇公司虽然主张其与王琼间有其他经济往来,该笔汇款并非其所支付的工资,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福建省长乐市同昇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汪 霞代理审判员 缪 羽代理审判员 魏 博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建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