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民初8013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李银霞与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银霞,余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8013号原告:李银霞,女,1963年9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玲,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静,贺兰县德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银霞与被告余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12月19日,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银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荣、被告余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伏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银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652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自起诉之日至借款实际清偿时止的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表示仅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2000元,不再主张借款利息。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开始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到2013年8月份,经过双方对账,被告共计欠原告借款1652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张借条,表明共计借到原告现金1652000元,原始借条被告表示其要拿回去对账,原告便都给了被告。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推脱不予偿还,后竟否认借款的存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余玲辩称,被告在2010年-2013年期间向原告借款属实,但��告向原告偿还借款及利息后,被告已将23张借条全部收回。原告现主张的2013年8月1日及8月11日的借条是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但是借款实际没有发生,被告不同意还款。被告没有收回涉案借条是因为原告说借条已经丢失了,被告也没有躲着原告不还款,原告持该借条向银川市公安局经侦大队报案,后来经侦大队撤案了,原告又起诉至法院。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向原告出具2013年8月1日、8月11日借条两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1652000元。被告对两份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两份借条是被告出借的,但是原告并未向被告交付借款。2.结算清单一份,欲证明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是经原、被告通过结算清单计算出来的。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在清单上签字,清单系原告单方制作。3.银川市公安局撤案决定��1份,载明:”我局办理的09.11银川市兴庆区余玲涉嫌合同诈骗案,因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犯罪嫌疑人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决定撤销此案。”欲证明原、被告因借款纠纷,原告向公安机关报案,后经经侦侦查撤销了案件。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以涉案的两张借条到公安机关报案合同诈骗,现公安机关已撤案。4.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业务凭证6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交易明细一份、农业银行存折一本,欲证明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及邮储银行将款项取出,其中转帐支付592500元,其余现金支付。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原告账户存在取款及转款情况,但不能证明原告将上述款项交付给被告。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借条23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出具涉案两份借条前已向原告清偿了全部借款,被告从原告手里撤回全部借条原件。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被告经过结算后被告将原始借条拿走,并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两张借条,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2.收条9张,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借款利息92000元,结合被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偿还了所有借款。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0年5月至2011年7月期间的利息,原告提供的借条是经原、被告重新结算出具的,被告未向原告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上有被告签字捺印确认,被告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落款时间为2016年9月5日的撤销��件决定书已加盖银川市公安局的印章,能够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过程中发现不应对被告追究刑事责任,故决定撤销案件的事实,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3.原告提交的结算清单,因没有原、被告的签字确认,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4.原告提交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业务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一卡通交易明细、农业银行存折,上述证据中未能显示银行转帐账户对手信息,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5.被告提交的借条及收条,因上述借条及收条形成时间均在本案借条出具之前,被告持有上述借条及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两笔借款,故对该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银霞现金¥152000.00元(���拾伍万贰仟元整),利息按月付清,期限:一年。借款人:余玲,2013年8月1日”。2013年8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李银霞现金¥1500000.00元(壹佰伍拾万元整),利息按月计算,期限:一个月。借款人:余玲,2013年8月11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13年8月1日、8月11日的两份借条系原、被告对2010年至2013年期间债务重新结算后出具,被告辩解2010年至2013年期间被告向原告所借全部款项已经付清,但被告持有两份借条出具之前形成的23张借条及9张收条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所有借款,故原告主张的两份借条应为双方对之前债务重新结算,且被告收回旧借条,重新出具借条的行为符合常理,公安机关撤销案件只是因为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刑事犯罪,并非不承担民事责任。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652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李银霞借款165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68元,由被告余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在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柴 敏人民陪审员  秦玉玲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思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