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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吴某海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勇,欧某辉,吴某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2008年修订)》: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勇,男。系被害人赵某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欧某辉,女。系被害人赵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顾崇罡,男,贵州全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某海,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4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1月20日被黎平县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治冰,男,贵州通衢律师事务所律师。黎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黎检公诉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海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勇、欧某辉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吴某海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忠模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勇、欧某辉及委托代理人顾崇罡,被告人吴某海及辩护人陈治冰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黎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的正三轮摩托车,行经无道路中心线的道路与对向来车会车时未减速靠右通行,导致车辆发生碰撞致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勇、欧某辉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人吴某海无照、无牌驾车违章占道行驶,发生事故撞伤原告人之子以后没有进行救护,而是驾车逃逸,耽误了对赵某救治的时间和条件,造成被害人赵某死亡。之后被告人还破坏现场,歪曲事实,推卸责任,被告人涉嫌交通肇事罪的情节严重,要求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也应当负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人赔偿下列损失:1、死亡赔偿金450964.20元;2、丧葬费21407.50元;3、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4、事故处理费4601.50元;5、其他住宿、餐饮、交通等损失费5000.00元,共计:501973.20元。同时在主次责任划分上,要求被告人吴某海承担80%的主要责任,鉴于被告人已经赔偿了250188.00元,所以被告人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合计为:501973.20元×80%-250188.00元=151390.56元。被告人吴某海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之所以驾车离开现场,是因为事故现场无手机信号,自己驾车到有信号的地方拨打报警电话,并不是交通肇事逃逸。事故发生后也尽力给予原告方全部的赔偿共计:250188.00元,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还要求被告人再予以赔偿无正当理由,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方不当的诉讼请求并从轻对被告人的刑事处罚。辩护人辩称:一、刑事方面:1、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被告人负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2、被告人在事故发生后的第一时间报警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50188.00元,大大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证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依法应当减轻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3、本案属于典型的过失性犯罪且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应当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利于被告人改造。二、附带民事诉讼方面:被告人已于2015年8月7日给原告方作出250188.00元赔偿,按被害人的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已大大超出法律规定,对于原告方还要求被告人赔偿151390.56元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方不当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3时28分,被告人吴某海无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三轮摩托车由黎平县中潮镇往黎平县顺化方向行驶,与赵某(男,1998年7月30日出生)无驾驶证的贵HM78**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中顺线4KM+100米处路段发生碰撞,造成赵某当场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黎公交认字[2015]第A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海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海和被害人赵某的家属赵某勇、欧某辉(被害人的父母)经黎平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在2015年8月7日达成一致赔偿协议,被告人并按协议先期给被害人家属赔偿了250188.00元人民币。另查明:被害人赵某于1998年7月30日出生,2014年3月1日起在黎平县中等职业学校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就读,学制三年,尚未毕业。对于民事赔偿,查明双方争议焦点是:对被害人赵某的死亡赔偿金是按赵某户籍地(农村标准)还是按赵某就读地(黎平县中等职业学校,城镇标准)赔偿。一、对被告人吴某海的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l.书证⑴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诉讼文书:证实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2)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证实被检测人吴某海、蒋某燕检测结果为无酒精。⑶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强制措施凭证、返还物品凭证、扣押清单:证实因肇事被扣押的三轮摩托车和二轮摩托车已返还给当事人。(4)公安综合信息查询单:证实案发时吴某海己满十八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案发时赵某17岁。(5)驾驶人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实吴某海、赵某均未持有机动车驾驶证。(6)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证实吴某海己赔偿250188.00元给赵某勇和欧某辉(赵某的父母)2、证人证言(1)蒋某燕证言证实:吴某海酒后驾驶三轮车与一辆摩托车发生碰撞,吴某海开车到一个有信号的地方准备打报警电话,随后就有一名男子来问吴某海是否是想逃跑,吴某海说不是想跑只是想找个有信号的地方打电话。蒋某燕说她想顶罪没有跟吴某海商量过。(2)彭某证言证实:彭某士、赵某友、赵某云、彭某、赵某分别乘坐三辆摩托车由顺化往中潮方向行驶,赵某单独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离中潮还有4公里处时,彭某看见赵某友和赵某云在扶赵某,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翻在道路旁。随后他驾驶摩托车去追肇事车辆,那名男子承认是自己的三轮车和赵某的车相撞了并打了报警电话,赵某已当场死亡。(3)彭某仕证言证实:彭某士、赵某友、赵某云、彭某、赵某分别乘坐三两摩托车由顺化向中潮方向行驶,赵某单独驾驶一辆摩托车,行驶离中潮还有4公里处时,彭某看见赵某云在扶赵某,赵某友在报警,赵某驾驶的摩托车翻在道路旁,赵某友因打不通电话就让赵某云驾驶摩托车到中潮派出所报警,然后彭某带来一名男子说是肇事人员,救护人员赶到后,说赵某已经没气了。(4)赵某友证言证实:彭某士、赵某友、赵某云、彭某、赵某分别乘坐三辆摩托车由顺化向中潮方向行驶,赵某单独驾驶一辆摩托车车速较快,行驶离中潮还有4公里处时,他看见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停放在道路上且一名男子到水沟边扶赵某,过了大概十分钟彭某仕也到现场,之后那男的让我们去扶赵某,那男的就骑上三轮车走了,赵某友跑过去追也追不上,就让彭某骑摩托车去追、赵某云和赵某友分别找有信号的地方报警。过了很久120的车辆来之后彭某等三人带刚才那名男子到现场。当赵某友、赵某云到达现场时又有另外的两名男子也到现场。(5)伍某发、吴某艳二人证言证实:吴某海在伍某发家吃饭时喝了50ml的劲酒,每人半杯。之后吴某海打电话给伍某发说发生了车祸。(6)蒋某辉证言证实:吴某海的妻子蒋某燕及其女儿乘坐他的中型货车由中潮往顺化行驶,途径顺化S弯半坡看到吴某海在打电话,经询问得知吴某海发生碰车且正在打电话报警。(8)吴某秀证言证实:她乘坐其妹夫蒋某林(蒋某辉)的货车由中潮往顺化行驶,在途径中潮往顺化途中一个大弯坡半坡处,看到吴某海和他的三轮车,蒋某林说吴某海驾驶三轮车发生了交通事故。(9)罗某聪证言证实:他从顺化去中潮上班,到龙形冲大弯坡脚时,看见有两个年轻仔骑着两辆摩托车在拦着一辆三轮车,骑摩托车的两个年轻仔说就是开三轮车的那个男的把赵某的摩托车碰了。之后我就打报警电话,但是打不通。3、吴某海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7月28日,我和我妻子蒋某燕在中潮镇街上进货,就在进货的伍老板那里吃饭且喝了一小瓶劲酒。14时左右我驾驶的三轮车行驶至中潮往顺化方向10多里左右的地方时,和一辆摩托车发生相撞。我妻子知道事情的严重性就想替我顶罪。我没有驾驶证件,当时我三轮车的车速只有20、30码,那辆摩托车有100码左右。4.鉴定意见(1)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赵某系生前头部遭受钝性外力作用后,致颅底骨折、脑损伤而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交通事故照片:证实:双庆牌SQ200AH-3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飞肯牌FK125-BC,(贵Hm7838)普通二轮摩托车各安全设备均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要求。(3)定量毒物分析鉴定意见书:证实赵某送检血液乙醇含量9.67mg/100ml。(4)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吴某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赵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5.勘验、检查、辩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现场位于中顺线4公里加100米处,现场有肇事摩托车(贵HM78**)一辆,驾驶人已死亡,与当事人的陈述一致。上述刑事部分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海无异议。二、对于民事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勇、欧某辉分两次向法庭提交了共24份证据予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具体证据如下:1、家庭户口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基本情况;2、户口注销证明:证明原告人之子赵某在本次事故死亡后已经注销户口;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吴某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人之子赵某承担次要责任;4、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及收据: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仅支付先期赔偿费用250188.00元,不足部分明确由原告人另行起诉解决;5、黎平县中等职业学校证明:证明受害人赵某从2014年3月1日起在黎平县中等职业学校就读汽车运用与维修专业的事实,受害人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住校学习一年多时间且尚未毕业,被告人应当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赔偿死亡赔偿金。6-18、普通餐票收据:证明原告亲友在处理赵某机动车事故中,从2015年7月30日至2015年8月2日产生的就餐费6419.00元;19、住宿费收据:证明原告亲友在处理赵某机动车事故中,从2015年7月29日至2015年8月2日在黎平县城关住宿产生的住宿费2100.00元;20、收据:证明购买赵某寿衣开支费用1176.00元;21、赵某遗体停放发生的费用项目:证明赵某遗体在殡仪馆停放期间产生的费用9133.00元;22、外运遗体协议书:证明运输赵某遗体产生的运输费913.00元;23、遗体火化协议:证明火化赵某遗体产生费用4800.00元;24、殡仪馆服务项目登记:证明赵某遗体在殡仪馆存放期间,租用玻璃棺材、冰袋等支付费用2940.00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吴某海及辩护人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4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案所赔偿的250188.00元是全额赔偿,原告人不能再增加其他的赔偿请求;对证据5记载的内容无异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用以证明的内容有异议,所记载内容不能成为原告人要求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赔偿的理由;对证据6-24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的金额已全部包括在250188.00元的赔偿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现增加赔偿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方不认可。被告人吴某海在本案中没有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投保、无牌照的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害人赵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案中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以及悔罪表现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民事赔偿方面,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认为,被害人赵某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城镇居住满一年以上,其本人虽然没有收入来源,生活开支均也是来自于父母的收入,但是其在城镇生活的消费水平与城镇户口的未成年人的生活水平是一样的,在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公平正义原则。被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赔偿的请求,属合理诉求,故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代理人对被害人在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方面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及辩护人提出关于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必须具备居住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的双重标准的辩解意见,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不予采纳。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之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参照贵州省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对被害人死亡的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22548.21元/年×20年=450964.20元。2、丧葬费=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6个月=3567.92元/月×6个月=21407.50元。3、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事故处理费按5人10天计算的请求,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六十三条“参加调解时当事人一方不得超过三人”之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事故处理费=3人×10天×92.03元(2014年农、林、牧、渔业33590元/年的工资标准计算)=2760.90元。4、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求的其他住宿、交通等损失费5000.00元的请求,附带民事原告人虽未能提交合理的票据证明,但支出真实存在,本院酌情予以支持2000.00元。以上1-4项合计共:477132.60元。由于被害人本人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7周岁,且尚在学校读书,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作为监护人,对摩托车的钥匙保管不善,造成被害人本人因驾驶摩托车而发生事故,未尽监护职责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被告人对肇事车辆未有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其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110000.00元,余下部分双方按比例承担。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本院依法确认被告人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余下部分由被害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承担。即总损失477132.60元-交通强制保险限额110000.00元=367132.60元,由被告人承担60%责任,即:368132.60元×60%=220879.56元。所以,被告总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损失合计为:110000.00元+220879.56元=330879.56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50188.00元,尚欠330879.56元-250188.00元=80691.56未有赔偿。为打击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犯罪分子,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确保交通的公共安全,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吴某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勇、欧某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事故处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30879.56元。扣除已支付的250188.00元,尚欠80691.56元,此款项限被告人吴某海于判决生效后的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东城审 判 员  杨宗勇人民陪审员  陈文聪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臣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