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桂行申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合村地黄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合村地黄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合村大山洞村民小组,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合村小山洞村民小组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桂行申字第2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合村地黄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谢良平,组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东门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潘秋琳,县长。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合村大山洞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新务,组长。一审第三人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合村小山洞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陆儒强,组长。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合村地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地黄村民小组)因土地权属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罗城仫佬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罗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和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河市行终字第5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地黄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称:1、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只有一名调查人员,调查笔录没有调查人员及相关人员的签名,调查人员没有带被调查人员到争议土地现场,被申请人在调查中有一审第三人参与调查或调解,难免有偏袒之嫌。2、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一审第三人对争议地有管护的事实。3、被申请人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4、一、二审法院维持被申请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1、撤销二审判决及一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2、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罗政处字[2012]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确定本案争议土地权属。2016年1月21日,本院合议庭成员到争议地现场,确认争议地四至范围和面积与被申请人确权时绘制的地图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牛塘洞”在解放后的土改、合作化、“四固定”、林业“三定”各个历史时期均未经人民政府确定过权属。虽然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9月8日组织再审申请人和一审第三人进行调解,制作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明确记载“甲、乙双方自愿约定如果在2011年9月15日12点前甲、乙双方任何一方都未就牛塘洞争议土地及山场权属的确权申请书交给县人民政府和小长安镇人民政府,那么视为甲、乙双方都接受小长安镇林政调处小组的调解意见(针对牛塘洞)”,但是一审第三人因不同意该调解协议,于2011年9月13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土地确权,所以该《人民调解协议书》未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根据再审申请人和一审第三人都不同程度管理使用过本案争议土地的事实,依职权作出罗政处字[2012]10号土地权属争议处理决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土地山林水利权属纠纷调解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虽然该处理决定与之前小长安镇人民政府调解的内容不相一致,但是被申请人依法定职权对争议土地权属进行行政裁决,并不违反国家法律和地方性法规的相关规定。再审申请人提交1951年罗城县行政区划地图,只证明争议地在当时归小长安镇管辖,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再审申请人提交的其它补充材料也不能证明争议地属其所有。再审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在调查时违反法定程序,但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地黄村民小组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立案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裁定如下:驳回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小长安镇双合村地黄村民小组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吴中权审 判 员 陈 钢代理审判员 黄 远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肖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