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11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李文春与杨柏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春,杨柏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11民初629号原告李文春,男,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委托代理人曾福新、赖泽明,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柏榆,男,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李文春诉被告杨柏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赖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杨柏榆在位于福州市晋安区福兴大道东侧新建钢材交易中心二期第四号场地向原告李文春购买钢材,因被告杨柏榆有124449元的货款尚未结清给原告,故其在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兹欠李文春人民币124449元(壹拾贰万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此据,欠款人:杨柏,落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身份证号码:××。”但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124449元及其利息58408.06元(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4年1月28日起暂计至2016年1月11日,实际计算至被告还清上述货款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82857.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明资料:欠条原件一份。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明资料。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明资料认证如下: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明资料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欠条载明:“兹欠李文春人民币124449元(壹拾贰万肆仟肆佰肆拾玖元整),利息按2分计算。此据,欠款人:杨柏榆,落款日期:2014年1月28日,身份证号码:××。”此后,被告未还款,原告遂于2016年1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结欠原告货款124449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事实清楚,可以认定,被告应如数偿还。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利息按欠条约定的月利率2%计付,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被告应承担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柏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文春支付货款124449元及利息(以欠款额124449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8日起至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7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杨柏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宝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丽红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