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702民初4482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田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702民初4482号原告:田某,女,汉族,1984年3月20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代理人:章和风,安徽池州市贵池区秋浦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甲,男,汉族,1984年6月11日生,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田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7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章和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女儿陈某乙。婚后双方感情不好,经常吵架,原告无法忍受于2015年3月份开始已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故原告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女儿陈某乙归原告抚养,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及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陈某甲未到庭应诉。本院审查了原告提供的证据,这些证据系原件,具备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庭举证、认证的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池州市贵池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较好。××××年××月,原告生育一女儿陈某乙,因双方缺少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的感情出现裂缝,2015年7月原告搬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1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且生育一女,说明两人的感情基础是好的。现夫妻的感情出现裂缝,系双方沟通欠缺造成的,只要双方多沟通、交流,从夫妻感情出发,互相尊重,和睦相处,努力改善夫妻关系,夫妻感情的裂痕是可以弥补的。鉴于两人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田某与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建斌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 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