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26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胡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726刑初5号公诉机关太谷县���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系天津冶金职业技术学院学生。2015年7月31日该因涉嫌盗窃罪被太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经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同日转取保候审。太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旭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是: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期间,被告人胡某窜至太谷县小常村、敦坊村、董村、北郭村、阳邑村、东怀远村等地,采用翻墙、用钢筋钳子剪开门锁等方式进入村民家中实施盗窃,盗得白金项链、黄金耳环、黄金戒指、玉���金翡翠挂件、硬币、现金等财物,共计价值达7041元。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窜至阳邑乡郭里村被害人李某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子正剪门锁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对于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041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当庭自愿认罪,未发表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某因其父亲长期在家卧床养病,母亲系人,家庭生活困难,在其放寒、暑假期间遂产生了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供其上学的想法,并将所盗财物变卖后用于其上学期间生活费使用。1、2014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窜至太谷县胡村镇小常村翻墙进入被害人代某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白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对、现金十多元,后将所盗首饰变卖。经鉴定,被盗的白金项链价值为2330元、黄金耳环价值为1374元。2、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窜至胡村镇敦坊村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子将门锁剪开进入被害人董某甲家中实施盗窃,盗取现金约500元。3、2014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窜至胡村镇董村,乘被害人董某乙外出之际,摘掉挂在大门上的门锁进入董某乙家中盗取现金100余元。4、2015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胡某窜至水秀乡北郭村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钳子剪开门锁进入被害人白某家中实施盗窃,因白某及家人已不在该处居住,未放置财物,故未盗得财物。5、2015年3月6日,被告人胡某窜至阳邑乡阳邑村用事先转备好的钢筋钳子剪开门锁进入村民杨某乙家中,盗取被害人杨某甲(系杨某乙的妹妹)存放于杨某乙家的黄金戒指一枚、金镶玉翡翠挂件一个。随后以同样手段进入阳邑村牛某家中实施盗窃,未盗得财物。经鉴定,被盗的黄金戒指价值为2650元。6、2015年7月28日,被告人胡某窜至水秀乡东怀远村,从被害人刘某家大门下方门缝钻入家中,盗取五角面额硬币135枚(67.5元)、仿制黄金项链一条(10元左右)。现被盗财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刘某。7、2015年7月30日,被告人胡某窜至阳邑乡郭里村被害人李某家中,用事先准备好的钢筋���子正剪门锁欲实施盗窃时被发现,逃离现场后被民警抓获。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对被害人董某甲、代某、董某乙、杨某甲进行了退赔,并取得了上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胡某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害人牛某的陈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被害人董某甲的陈述、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被害人白某的陈述、被害人董某乙的陈述,证人曾某的证言、证人孟某的证言、证人翁某的证言,报案材料、太谷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被盗现场照片、太谷县银苑首饰有限责任公司质量信誉卡、宝玉石鉴定证书、太谷县胡村镇胡村庄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太谷县公安局阳邑派出所出��的情况说明、人证、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谅解书、收条、被告人胡某的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太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太价认鉴(2015)第5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对上述证据亦未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7041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胡某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均可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胡某确因学习、生活急需而盗窃,且当庭自愿认罪,积极预交罚金,积极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可适用缓刑。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受侵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钢丝钳一把、羽绒服一件、防晒服一件、帽子一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马宪斌审 判 员 杨 琛人民陪审员 王淑娟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房立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