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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中山市横栏镇艺星装饰材料厂与李升华、中山市祺林灯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横栏镇艺星装饰材料厂,李升华,中山市祺林灯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古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艺星装饰材料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代表人:陈永安,男,1975年10月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县,系该厂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锋明、何键鹏,广东南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李升华,男,1976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被告:中山市祺林灯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法定代表人:黄佩华,总经理。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艺星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艺星厂)诉被告李升华、中山市祺林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祺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艺星厂委托代理人李锋明,被告李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祺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主要业务为生产销售装饰材料。两被告向原告采购仿云石,货款48960元,两被告预付了10000元。后原告向两被告提供了相应的仿云石,但两被告收取原告的货物后,未及时支付余款。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89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就其诉请提供如下证据:送货单。被告李升华辩称:李升华与祺林公司是合作关系,有些订单是李升华与祺林公司一起接的。本案的订单是祺林公司接的,李升华负责生产和安装灯具。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仿云石尺寸不符合要求,有色差,导致被告在对灯具生产安装时工期延长、交货延误,安装费用大幅增加,并且工程甲方拒绝支付工程尾款,工程甲方已经在另案把被告告上法庭。被告李升华就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安装现场照片。被告祺林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祺林公司、李升华向艺星厂购买价值48960元的仿云石。祺林公司、李升华支付了10000元的订金。艺星厂向祺林公司、李升华交付了上述货物,祺林公司、李升华未支付余款38960元。艺星厂提供的送货单上注明:“双方确认收货单位对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7日内书面向送货单位提出异议,否则货物符合双方约定。本产品纯属手工制品,颜色与图案存在小量差异属正常情况。”本院认为:艺星厂与祺林公司、李升华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李升华称艺星厂提供的仿云石尺寸不符合要求,有色差,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艺星厂与祺林公司、李升华约定收货单位对货物数量、质量有异议,应在收货7日内书面向送货单位提出异议,否则视为货物符合双方约定。李升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上述约定的检验期间内向艺星厂通知了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对李升华的辩解不予采纳。祺林公司、李升华应当向艺星厂支付未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被告祺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和诉讼理由抗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升华、中山市祺林灯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中山市横栏镇艺星装饰材料厂货款3896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4元,由被告李升华、中山市祺林灯饰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李升华、中山市祺林灯饰有限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旭桂审 判 员  何文璋代理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淑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