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32民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杨少军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少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字第116号原告:杨少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新华路19号,组织机构代码67851861-2。负责人刘云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祁明,该公司职员,一般代理。原告杨少军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29日,原告司机杨彦杰驾驶冀Axxx**半挂车,行驶至301省道岗南三岔口西侧路段,与案外人��建平驾驶的冀AKP3**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杨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车损险且均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损失87302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冀Axxx**在我司投保交强险、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冀Axx**挂未在我司投保车损保险。在核实肇事车辆行车本、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保单原件、交警事故认定书原件均合法有效后对冀Axxx**车辆的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车损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挂车未在我司投保车损险,施救费我司仅承担一半。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9日,原告司机杨彦杰驾驶冀Axxx**半挂车,行驶至301省道岗南三岔口西侧路段,与停放在路边由案外人胡建平驾驶的冀AKPx**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平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司机杨彦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的车辆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车损险且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肇事的冀A516**车损经本院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为767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602元,原告在事故中通过司机杨彦杰支付第三方施救费5000元,原告支付案外人胡建平车损1000元,胡建平车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从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实际车主为原告杨少军。上述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施救费票据、实际车主证明、行车本、驾驶本等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应按双方约定来履���各自的权利义务。现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有权依据法律的规定要求被告予以赔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施救费5000元,原告已经实际支付,肇事挂车虽没有投保车损险,但肇事车辆主挂在运营期间为一体,因此施救费是必然支出,被告辩称扣减施救费一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冀A516**车损76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提交,因此本院对冀A516**车损76700元予以认定。公估费4602元系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票据为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对方车损1000元系保险公司定损,且原告已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综上,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730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少军损失8730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宁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耿静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