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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2民初424号原告肖某,男。委托代理人何文生,湖南奋斗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女。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贺丽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文生,被告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2002年,原、被告双方经媒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5日生育男孩肖1某,2009年5月27日生育女孩肖2某。婚前,双方缺乏真正的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谩骂公婆,对两个小孩也不管教抚养,原告为生活所迫,于2012年3月份外出打工至今,夫妻分居长达近三年。故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3、原、被告各自抚养一名小孩,大儿子由原告抚养,二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肖某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户籍证明,拟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结婚记,拟证明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4、肖1某的户籍证明,5、肖2某的户籍证明,6、户成员信息,证据4、5、6拟证明肖1某、肖2某为原被告之子女。被告唐某辩称:原告诉状陈述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同意离婚;双方有4万元股权的夫妻共同财产;如果离婚,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没有抚养能力。被告唐某未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6没有异议,本庭当庭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采信的合法有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过程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2003年8月5日生育男孩肖1某,2009年5月27日生育女孩肖2某。婚前及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3年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因为生活琐事偶有争吵。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双方离婚。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标准。本案中,原、被告已结婚10多年,并生育了两个小孩。现由于生活琐事,影响了夫妻感情,但还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交流,互相关心帮助,增强家庭责任感,减少摩擦,克服困难,共同建设美好家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肖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贺丽梅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记员  雷 彬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