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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2民初39号

裁判日期: 2016-03-16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与黎雪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樟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樟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2民初3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住所地樟树市。法定代表人袁文清,系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呤春,系该行员工。被告黎雪如,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吴小林,男,196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被告黎立新,男,198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樟树市人,住樟树市。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市支行(下称原告)诉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受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阮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敖小连、易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呤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4月24日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以联保方式分别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联保人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与原告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6.372%,超期利率按9.558%计算,借款借期三年,现借款期限届满,经原告多次上门催收,剩余借款本息被告拒不归还。截至2016年3月16日,黎雪如欠本金30000,利息11967.87元,合计41967.87元;黎立新欠本金30000,利息11967.87元,合计41967.87元;吴小林欠本金30000,利息11967.87元,合计41967.87元。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均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原告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被告放弃质证,经审核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于2009年4月24日以联保方式向原告提出金融借款申请,要求借款30000元,用于养殖,当日双方签订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提供借款30000元,借期三年,借款年利率为6.372%,如逾期还款则按合同利率9.558%计算利息,2009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发放了该笔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一直拖欠不还。截至2016年3月16日,被告黎雪如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为11967.87元,合计41967.87元;被告黎立新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为11967.87元,合计41967.87元;被告吴小林尚欠本金30000元,利息为11967.87元,合计41967.87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是不对的,造成纠纷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应负全部责任,应立即归还借款。原告诉称被告逾期还款则按合同约定年利率9.558%计算利息,该利息的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黎雪如、吴小林、黎立新之间联保向原告借款,对其他被告的欠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雪如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11967.87元,本金30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9.558%算至还清之日止);对上述欠款,被告黎立新、吴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黎立新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11967.87元,本金30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9.558%算至还清之日止);对第二项欠款,被告黎雪如、吴小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小林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本金30000及利息(算至2016年3月16日利息为11967.87元,本金30000元从2016年3月17日起按年利率9.558%算至还清之日止)。对第三项欠款,被告黎雪如、黎立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合计3820元,由被告黎雪如、黎立新、吴小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亮人民陪审员  敖小连人民陪审员  易 泳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荣霞 百度搜索“”